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74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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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利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細故與吳永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毆打吳永明,致吳永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頭皮挫傷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因吳永明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吳永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醫院診斷書1 紙及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且有鋸子1 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鋸子毆打告訴人之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擅自拿取被告之香菸,與告訴人吳永明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鋸子毆打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持鋸子毆打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尚可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 把,被告供述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卷內事證,不知為何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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