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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蕙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蕙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蕙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蕙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同年2 月5 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0年2 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蕙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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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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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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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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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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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06 、1224│年度毒偵字第606 、1224│年度毒偵字第606 、1224│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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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實├───┼───────────┼───────────┼───────────┤
│審│判決日│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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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決├───┼───────────┼───────────┼───────────┤
│ │確定日│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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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6 年度執字第2136號。│ 6 年度執字第2136號。│ 6 年度執字第2136號。│
│ │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 │ 月。 │ 月。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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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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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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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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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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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06 、122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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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
│實├───┼───────────┼───────────┼───────────┤
│審│判決日│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6 月27日 │106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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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
│決├───┼───────────┼───────────┼───────────┤
│ │確定日│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7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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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6 年度執字第2136號。│ 6 年度執字第12041 號│ 6 年度執字第12042 號│
│ │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 。 │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合併定應執│
│ │ 月。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
│ │ │ 月。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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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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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1 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3101、3391、│ │ │
│ │4127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85 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2 月2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85 號 │ │ │
│決├───┼───────────┼───────────┼───────────┤
│ │確定日│107 年6 月14日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21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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