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83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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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晏俊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晏俊(下稱被告)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且被告同舍房友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未自白,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2 個月後,期滿即遭無保釋回,為何被告已坦承犯行,卻無法具保,難道該同舍房友會準時前往開庭嗎?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外出庭應訊之權利,被告願意具保,且早晚前往派出所報到,絕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行7次,對社會危害性甚大,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數罪(本案被訴7 次)併罰之結果,被告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則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未陳明可交保金額供本院審酌)。

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同舍房友未遭羈押乙節,為其他案件承辦法官依個案具體情節所為之決定,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家中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並未舉證其父親因其在押而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情事,不影響本件羈押之決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且本件已定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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