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87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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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掙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從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103 年度執從57字第107902605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就受刑人於高雄監獄之保管金3 萬7,964 元及勞作金871 元,合計3 萬8,835 元予以扣款,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惟受刑人為繳清國民年金保險之欠費,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人年金一次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於107 年7 月23日撥款12萬2,176 元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受刑人亦於同日以匯票寄出7 萬5,030 元繳納國民年金保險欠費,迄同年9 月26日前,並無親友再寄入任何款項至上開保管金帳戶,故此保管金帳戶視同老年年金專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於扣繳前揭871 元款項前,餘額僅871 元,亦未達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所揭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之標準,故該勞作金帳戶內之款項當非屬執行沒收之範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之款項3 萬8,835 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亦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掙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10年8月、10年2 月、8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3,500 元宣告受刑人與同案共犯許濬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同案共犯許濬寬連帶抵償之;

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前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103 年7月22日起陸續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高雄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

而高雄監獄於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20日雲檢鑫火103 執從57字第1079026053號函(下稱107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後,經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已於107 年9 月26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3 萬7,964 元、871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07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監獄107 年10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700145320 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79 號〈下稱本院卷〉卷第23至67、84至95頁),堪以認定。

因上開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僅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是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觀之雲林地檢署107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內容,其中已明揭高雄監獄依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高雄監獄為此於同年月26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款3 萬7,964 元,執行後該保管金帳戶餘額為3,270 元乙情,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高雄監獄於該次依指揮執行扣款時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及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意旨,且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則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僅係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

至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經高雄監獄於同次依指揮執行而扣款871 元後,餘額固為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與「保管金」同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時,業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酌留逾3,000 元之數額,再斟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乙節,應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上揭勞作金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受刑人徒以其勞作金帳戶於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時存款未達3,000 元為由,認檢察官係就不應執行沒收之標的指揮高雄監獄執行,而有不當云云,顯係徒憑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釋文義,曲解「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之意為各該受刑人受高雄監獄保管之帳戶,均應至少酌留3,000 元,已然悖離該函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而非予受刑人寬裕之生活,自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又稱其向勞保局申請之老年年金業已轉入保管金帳戶,且該保管金帳戶並無其他親友寄入之款項,應認形同老年年金專戶,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上開規定於103 年1 月8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項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前揭規定所揭示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專戶,僅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者而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122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3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均足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受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經勞保局於107 年7 月23日依受刑人之聲請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12萬2,176 元外,尚有受刑人在監執行所獲獎勵金及勞作金存入,並陸續支應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各式費用乙情,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另經本院詢問高雄監獄並確認被告之保管金帳戶非屬任何金融機構,係該監為管理受刑人所設置之管理帳戶,所有受刑人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中扣除,而未特別區分類別等節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該保管金帳戶尚有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款項存入,復有其他用途,自不符前述年金專戶之定義,而前開勞保局匯入保管金帳戶中之老年一次性給付款項,性質即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無異,應屬受刑人所有財產之一部,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否則不啻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均得任意以其金融帳戶業經聲請並匯入各類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更徒增執行機關於各類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匯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而與原有保管金數額混同後,辨認受刑人得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此殊非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意旨。

是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帳戶現已形同老年年金專戶為由,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仍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107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指揮高雄監獄於受刑人剩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3萬7,964 元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受刑人另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發還不當沒收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3 萬8,835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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