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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1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至10)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107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1 年3 月、1 年6 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10月、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㈢又衡酌附表編號1 、4 、7 、11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2 、3 、5 、6 、8 至10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 月至106 年1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附表編號1 、1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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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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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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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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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5日 │106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106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5│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許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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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810 號、1│度毒偵字第96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106 年│
│ │06 年度偵字第5821、582│度偵字第5479號 │度偵字第5479號 │
│ │6、5925、6239、6379、6│ │ │
│ │8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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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
│事├────┼───────────┼────────────┼────────────┤
│實│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106 年度訴字第7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771號 │
│審│ │106 年度易字第1098、12│(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上│(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上│
│ │ │05號 │訴字第50號) │訴字第50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2 月│(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2月 │
│ │ │ │6 日)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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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0號 │
│決│ │106 年度易字第1098、12│ │ │
│ │ │05號 │ │ │
│ ├────┼───────────┼────────────┼────────────┤
│ │確定判決│107年1月29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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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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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緝字第240號 │ 年度執字第1067號。 │ 年度執字第1067號。 │
│ │ │②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
│ │ │ 院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 院106 年度訴字第771 號│
│ │ │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9月確定。 │ 1年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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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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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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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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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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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10│度毒偵字第1541號 │度毒偵字第2296號、106 年│
│ │6 年度偵字第5479號 │ │度偵字第7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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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高分院)│ │
│事│ │) │ │ │
│實├────┼───────────┼────────────┼────────────┤
│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上│107 年度易字第116號 │
│ │ │上訴字第50號) │訴字第239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7年4月3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2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3 月│ │
│ │ │月6日) │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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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 │
│決│ │ │ │107 年度易字第116號 │
│ ├────┼───────────┼────────────┼────────────┤
│ │確定判決│107年3月15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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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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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1067號。 │度執字第1275號 │ 年度執字第1452號。 │
│ │②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 │②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原│
│ │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 │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 1 年3 月確定。 │
│ │ 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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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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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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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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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8日 │106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0│106年11月15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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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10│度毒偵字第574 、753 號 │度毒偵字第574 、753 號 │
│ │6 年度偵字第73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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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
│實│ │107 年度易字第116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3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
│決│ │107 年度易字第116號 │ │ │
│ ├────┼───────────┼────────────┼────────────┤
│ │確定判決│107年5月7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7年度執字第1452號。 │ 年度執字第2806號。 │ 年度執字第2806號 │
│ │②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②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原│②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原│
│ │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徒刑1 年3 月確定。 │ 1年6月確定。 │ 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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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106年11月17日 │ │
│ │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 │
│ │時內某時許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574 、753 │度偵字第264號 │ │
│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21日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 │
│判├────┼───────────┼────────────┼────────────┤
│決│確定判決│107年8月13日 │107年9月17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7年度執字第2806號。 │度執字第3079號 │ │
│ │②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 │ │
│ │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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