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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坤
具 保 人 林欣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林欣億繳納現金5 萬元後(刑字第10700101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232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於法院裁定生效前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逸,故其保證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業據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7日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且連繫具保人供稱久未能與受刑人聯繫,無其聯繫方式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被告保證金通知影本、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雲檢鑫自107 執2324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惟被告嗣於107 年10月23日,因另案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其逃匿在外之狀態不復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未及參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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