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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陳正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 年7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數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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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正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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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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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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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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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6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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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3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53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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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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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8 月17日 │107 年8 月17日 │107 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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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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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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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 第2956號。 │ 第2956號。 │2957號。 │
│ │②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②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 │
│ │ 以107 年度易字第720 │ 以107 年度易字第720 │ │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4 月。 │ 徒刑1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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