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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增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增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增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 年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5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許增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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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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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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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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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3 日 │106 年6 月17日 │106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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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6、1318│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6、1318│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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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233 號 │
│ ├───┼─────────────┼─────────────┼─────────────┤
│ │日 期│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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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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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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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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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更字第650 號 │ 度執更字第650 號 │ 度執更字第650 號 │
│ │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5 月 │ 徒刑1 年5 月 │ 徒刑1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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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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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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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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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 │105 年5 月28日 │105 年7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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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 、│
│ │ │ │296 、297 號 │296 、2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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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4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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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1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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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4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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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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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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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更字第650 號 │ 度執字第3321號 │ 度執字第3321號 │
│ │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5 月 │ 徒刑1 年 │ 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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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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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7 日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 、│ │ │
│ │ │296 、29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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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 │ │
│ ├───┼─────────────┼─────────────┼─────────────┤
│ │日 期│107 年9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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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 │ │ │
│ ├───┼─────────────┼─────────────┼─────────────┤
│ │日 期│107 年10月1 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度執字第3321號 │ │ │
│ │②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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