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3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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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玉呈
受 刑 人 廖益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玉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玉呈因受刑人廖益志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對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影本在卷可稽。

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繳納第1 期、第2 期款項各為11萬7,000 元及3 萬元,尚餘5 萬元未繳納。

惟其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913 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另雲林地檢署復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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