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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念慈
受 刑 人 陳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念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念慈因受刑人陳基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26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 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107 年6 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出具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可參。
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 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之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雲林縣○○鄉○○村○○00號的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於107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加計10日,足認上開執行傳票業於107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生送達之效力乙節,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 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另外,聲請人2 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分別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至具保人的雲林縣○○鎮○○路000 號的居所,並由具保人的同居人即其祖母蔡玉梅收受送達,及於107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之雲林縣土庫鎮新庄66號之住所,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加計10日,即於107 年11月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認上開具保人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並生送達之效力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具保人均未於上開2 執行期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署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
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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