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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賢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緝字1 號、107 年度簡字第85號、107 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9 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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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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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收受贓物 │共同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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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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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11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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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313號│106 年度偵字第4746、│106 年度偵字第4746、│
│ │ │ │4851、6396號、107 年│4851、6396號、107 年│
│ │ │ │度偵字第270 號 │度偵字第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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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366 │107 年度簡緝字第1 號│107 年度簡緝字第1 號│
│ │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5、│、107 年度簡字第85、│
│ │ │ │86號 │86號 │
│ ├───┼──────────┼──────────┼──────────┤
│ │日 期│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4 月19日 │107 年4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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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366 │107 年度簡緝字第1 號│107 年度簡緝字第1 號│
│ │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5、│、107 年度簡字第85、│
│ │ │ │86號 │86號 │
│ ├───┼──────────┼──────────┼──────────┤
│ │日 期│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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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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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306 號│ 107 年度執字第1568│ 107 年度執字第1568│
│ │。(107 年7 月9 日已│ 號。 │ 號。 │
│ │執畢) │②編號2、3所示之罪│②編號2、3所示之罪│
│ │ │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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