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轉讓偽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臺幣2 萬元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所 犯 法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2 項 │2 項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31日 │107 年1 月13日 │107 年2 月28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
│ │ │5784號 │第372 號 │第372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9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8 月28日 │107 年8 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799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21日 │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9 月17日 │
├────┴────┼────────────┴────────────┴────────────┤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2109號;編號2 、3 之偵│
│ │ 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漏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