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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迪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迪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迪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各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1月9 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61號、107 年度易字第62、163 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2 、357 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4 年5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1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施用時間之間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迪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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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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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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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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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9時17分 │106年8月11日10時6分 │106年9月8日9時8分採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時許 │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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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字第1700、1443、1972│字第1700、1443、1972│字第1700、1443、1972│
│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 │、81號 │、81號 │、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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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
│ │ │、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
│ │ │63號 │63號 │63號 │
│ ├──┼──────────┼──────────┼──────────┤
│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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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
│ │ │、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
│ │ │63號 │63號 │63號 │
│ ├──┼──────────┼──────────┼──────────┤
│判 決│確定│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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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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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034號 │ 字第1034號 │ 字第1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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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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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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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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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1日8時46分│106年12月8日9時19分 │106 年7 月27日(聲請│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書誤載為127 日)採尿│
│ │時許 │時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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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00、1443、1972│字第1700、1443、1972│字第272、349號 │
│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
│ │、81號 │、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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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7年度易字第232、35│
│ │ │、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7號 │
│ │ │63號 │63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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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7年度易字第232、35│
│ │ │、107年度易字第62、1│、107年度易字第62、1│7號 │
│ │ │63號 │63號 │ │
│ ├──┼──────────┼──────────┼──────────┤
│判 決│確定│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6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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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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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034號 │ 字第1034號 │ 字第1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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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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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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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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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31日20時許 │107年3月4日某時許 │106年4月19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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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349號 │字第544號 │字第9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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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2、35│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107年度易字第655號 │
│ │ │7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16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8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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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2、35│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107年度易字第655號 │
│ │ │7號 │ │ │
│ ├──┼──────────┼──────────┼──────────┤
│判 決│確定│107年6月4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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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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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810號 │ 字第2837號 │ 字第3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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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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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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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0日19時許 │106 年(聲請書誤載為│ │
│ │ │105 年)6 月8 日或9 │ │
│ │ │日間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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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
│年 度 案 號 │85、286號 │85、2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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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5號 │107年度易字第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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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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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5號 │107年度易字第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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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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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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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 │
│ │ 字第3450號 │ 字第34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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