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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 月2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6 號卷第9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楊育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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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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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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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2日下午│106 年11月9 日下午│
│ │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4 時許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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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機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24號 │偵字第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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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25│107 年度港簡字第81│
│ │ │6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9 日 │107 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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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25│107 年度港簡字第81│
│ │ │6 號 │號 │
│ ├─────┼─────────┼─────────┤
│判 決 │判 決 │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10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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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473 號(已執行│字第3566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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