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82,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香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第775 號、第929 號、第10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伶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願以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自當依通知到庭,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得利之犯行,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起羈押3 個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核發拘票,於107年8 月14日經員警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後釋放,然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仍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107 年8 月14日拘提報告書、報到單、限制住居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既經本院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被告仍未於審判程序到庭,顯見如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