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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前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更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清漂為了要幫兄長薛玠助脫罪才會做不實筆錄(偽證),又聲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陳維常、薛銘源,而同案被告許嘉明之證詞也可以認定聲請人並沒有去過犯罪現場。
另聲請人雖然有幫忙薛玠助承租廠房,但租期只有3 個月,且彰化縣伸港鄉之廠房並非聲請人所承租,這點可以傳喚房東來指認或比對契約上之簽名。
綜上,請法院參考卷內所有證據重新認定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貳、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包含新事實「或」新證據兩種情形,而所稱之新證據,參諸上開說明,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受判決人(即被告本人)屬於廣義的證據方法,受判決人先前自白,事後翻供,屬原證據方法解消,如認受判決人本人屬證據方法,則主張此項受判決人自白之翻異,應認為已提出「新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縱認為再審事由所指「新證據」僅指狹義四種證據方法而不包含受判決人,此項受判決人自白之翻異至少仍屬再審事由所稱之「新事實」(參照林鈺雄,「再論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 再審新法20問」,台灣法學雜誌第268 期,第50頁至第71頁)。
又此項自白之翻異,是否屬實,既尚未經法院加以判斷,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自應認為具有新規性。
至於是否具有確實性,當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即須單獨或與先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之。
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以101年度易字2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於102 年8 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肆、本院認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依據:
一、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其為虛偽,且已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顯非屬已證明之情事;
而原判決亦未見何等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是聲請人空言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㈠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26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為其幫胞兄薛玠助頂替認罪,非其所為,其於該案件中關於上開犯行之自白均不實在。
此項自白之翻異,既未經法院加以判斷,即具有「新規性」,然仍須判斷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犯行實際上是要為薛玠助頂罪,始配合警方查緝坦承犯行,惟就為何替薛玠助頂罪及頂替之過程,聲請人於本案抗告程序中稱:我本來就另案被通緝,薛玠助跟我說萬一有什麼事的話,他會幫我照顧我的家庭,警察本來問好幾條,但我也不清楚,警察認為全部是薛玠助犯的,不是我,但我跟他們說那些全是我,不是我哥,薛玠助沒有全部拜託我,沒有告訴我哪一些罪要我幫他頂替,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26件是不是我哥做的;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知道自己要關,根本不曉得要認哪一件,就亂指認,開去現場說這件有沒有,我就胡亂說,警察跟我說是我哥他們犯的,叫我自己認,就照我的意思,我也怕我沒有認的那幾十件警察覺得是我哥做的云云。
此顯與一般頂替者於知悉真實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後,因故為脫免行為人之罪責,始出面頂替之常情不符;
通常行為人欲找他人頂罪時,亦會明確告知頂替者應頂替何罪名、該次犯行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以使頂替者不至於編造出與檢警調查結果不符之處而穿幫,且嗣後行為人始能確知何罪已有他人頂替,得於檢警訊問時脫免該罪之罪責。
倘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為頂替薛玠助而於偵審中為不實自白,豈有在該等罪行是否為薛玠助所犯均不知悉之情況下貿然認罪之理?倘其所認罪之部分非薛玠助所犯,此舉除使聲請人自身蒙受不白之冤外,就脫免薛玠助罪責並無任何意義。
聲請人當初又為何僅選擇部分認罪,而不全部認罪?嗣後聲請人否認犯罪之部分,若再經檢警調查而對薛玠助論責,又該如何處理?聲請人所述,顯然悖於常情,非無可疑之處。
㈢另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88號、105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經核閱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判決)附表三的犯罪事實編號11應是屬於一般的竊盜案件,因在筆錄上能證實沒有破壞該住處,以及被害人的堆高機是放在他住家的外面,而且根本就沒有所謂的使用兇器的問題,編號12應是屬於一般竊盜未遂罪,因該堆高機是在路口上就被警察發現找到了,以及筆錄上也很明顯那個工廠未上鎖,也沒有遭到破壞,而且堆高機是開啟大門開走的(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編號第6 、14、19所示之犯行非聲請人所為,附表三編號7 、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普通竊盜案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是薛玠助向聲請人幫忙介紹司機而已,對於搬運贓物均不知情,同案聲請人許嘉明、蔡昆祐、薛安村則是在幫薛玠助搬運贓物;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均為薛玠助所為;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偽造車牌是聲請人之父以前留下來的,均是薛玠助拿去行使,與聲請人無涉,所有認罪供詞亦是聽從薛玠助的指示而為,且承辦警察要求聲請人配合,並以威脅和誘導方式讓聲請人認罪(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
參照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針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駁斥、更正之陳述(爭執沒有破壞他人住處、未使用兇器、工廠未上鎖、未遭破壞、堆高機是開啟大門開走等),倘若真如聲請人所述,本案所有竊盜案件均非聲請人所犯,與其毫無干係,而薛玠助又從未告知聲請人各該犯罪細節,則聲請人理當對於犯案手法一無所悉,至多僅能從偵查、審理中訊問之內容知其梗概,又焉能得知特定犯行有無使用兇器、有無破壞遭竊住處、堆高機放置地點、放置堆高機之工廠有無上鎖、有無使用電擊連結線竊取堆高機等犯罪手法,且對細節詳細描述?足見聲請人必定就該等犯行有共同參與實施,且參與程度非輕,益徵聲請人稱該等犯行非其所為,並不可信。
㈣原判決固未於事實欄載明薛玠助亦為本案共犯,惟薛玠助因與聲請人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薛玠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就該等判決內容以觀,薛玠助於該案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判決結果並認定聲請人與薛玠助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近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臺南高分院於薛玠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事實補充薛玠助所參與之竊盜行為係「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助接手駕駛所竊得之堆高機」或「將薛玠助安排在他處等候接手竊得之物」,且均認定係聲請人與薛玠助共同犯案,而非聲請人頂替薛玠助所涉犯行。
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薛玠助既已就其犯行概括請求聲請人頂罪,大可於受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將之全數推卸予聲請人;
又聲請人既稱係從警察提供之堆高機遭竊案件中隨意挑選20幾件認罪而不知到底是否為薛玠助所為,然薛玠助竟未辯解該等竊盜案件均為聲請人所為而與其無關,又未主張其中一部或全部案件非其所為,反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聲請人辯稱係幫薛玠助頂替,難以採信。
㈤聲請人除翻異自白外,並主張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並非聲請人犯案、現場扣押的鞋子不合腳,而是薛玠助的、彰化倉庫不是聲請人租的,買堆高機的人可以指證、原判決同案被告陳維常、陳金標聲請人不認識,許嘉明、蔡坤佑、薛安村、李明憲、柯水金都知道聲請人是薛玠助的弟弟,知道是薛玠助配合作案、聲請人根本不會開堆高機,警察也知道,所以扣案後沒叫聲請人將堆高機停好。
惟查:⒈綜觀聲請人上開實體內容之辯解,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為事後爭執,片面陳述個人意見,及單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辯解為真實等事。
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此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純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況聲請人所主張之現場照片、扣案證物均經原審詳加審酌後,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空言提出之辯解,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就聲請人主張扣案鞋子為薛玠助所有,且本案無監視錄影照片拍到聲請人,聲請人不會開堆高機等節,因扣案物常可能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扣案鞋子究竟為何人所有,於本案之案情並無影響,況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共犯間具有一定之行為分擔,並非僅聲請人1人涉案,且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薛玠助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與薛玠助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則扣案鞋子為共犯薛玠助所有,又或監視錄影未直接拍攝到聲請人行竊畫面,堆高機非均由聲請人本人所駕駛,均無悖於常情,難僅據此斷定本案與聲請人無關。
3.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除就自己之犯行全部坦承,並供述犯罪細節外,對竊取堆高機後係由同案被告蔡坤佑、許嘉明、薛安村等人載運堆高機至倉庫藏放,再將堆高機售與同案被告李明憲、柯水金、陳金標,由李明憲負責修理販賣,載運、購買堆高機之人對堆高機為贓物知情等節均有所說明,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對同案被告李明憲、蔡坤佑、許嘉明、薛安村、柯水金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詳盡證述,同案被告許嘉明、蔡坤佑、柯水金、陳金標亦就與聲請人聯繫往來部分於偵審中有所說明,且其中多人均同時認識聲請人及薛玠助,並可分辨兄弟二人,聲請人主張與本案竊盜犯罪事實無關,與卷證資料顯示不符,殊無可採。
㈥綜上,就聲請人表示係頂替其胞兄薛玠助,否認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犯行,此自白翻異固具有新規性,然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得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無從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如於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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