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自,6,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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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孫士喬

被 告 曾愷鈜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曾愷鈜涉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孫士喬前因被告曾愷鈜告訴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自訴人名譽明顯遭受損害,又自訴人已於先前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特以此書狀補提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自訴人,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

㈢另被告行為明顯危害國家法益,使司法機關有可能導致錯判、誤判及冤獄之危險,從而損害國家司法公平、名譽及形象之行使,且對自訴人自由、名譽、信用之妨害及個人精神損失之剝奪皆屬不正。

故自訴人特立此狀於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

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刑事告訴狀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申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自訴人前受被告提告107 年度偵字第5052號毀棄損壞案件,現經雲林地檢署查無積極證據獲不起訴,故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名告訴。

後雲林地檢署於107 年9 月10日即分107 年度他字第1282號案件,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5日提訊自訴人,再於107 年9 月27日簽分偵案,而於107 年10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足認107 年8 月31日自訴人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此觀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稱其就本案已先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可明。

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後之107 年10月16日,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人即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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