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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財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
速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3057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可,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影響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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