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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家榮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臺19縣豐橋北上車道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鍾家榮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醫院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04 毫克(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家榮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㈣現場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4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須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騎乘機車,且應瞭解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無照及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不但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4 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自摔,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又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再次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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