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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福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福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福坪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8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北上51.1公里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福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其上訴撤回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倚賴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才能對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以達安全駕駛,然飲酒後,酒精減低身體各部之協調功能,並弱化持續性之專注力,使駕駛過程中,極易對用路人產生危險而肇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此外,政府長期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目的無非在於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另觀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顯見立法者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連絡臺灣中南部次要城鎮的縱貫省道(此有該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1 份存卷可考),時段為晚間8 時許,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速較快,所造成之危險性較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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