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4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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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松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於翌(18)日上午7 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工作處所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民族路與林森路1 段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臉部通紅而攔檢後,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松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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