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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等相關規定,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車禍發生過程坦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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