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53,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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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誠偉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之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7線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與廖安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對廖誠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肇事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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