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賴淑敏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裕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1份。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
- ㈥、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 ㈨、現場照片1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淑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145 縣道吳厝國小前,與廖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賴淑敏受傷送醫,經醫院對賴淑敏施予血液酒精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244%,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淑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裕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
㈥、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㈨、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酒後騎車行為對用路人安危具高度危險性,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24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mg/l),酒醉程度甚高,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而其因駕駛失控與自小客車擦撞受傷,傷勢嚴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毀損,可知當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亦未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足資佐證,益見被告之身體各部份之相互協調性降低,無法保持高度注意力,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被告酒後駕車之行徑,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所幸未有他人受傷,實屬至幸,被害人廖國裕亦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 萬5,000 元,於103年5 月28日緩起訴期滿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足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晚間上下班尖峰時段,行經路段為縣道,此有被告行經該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