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7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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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梱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梱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謝梱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對面之電桿旁,徒手竊取張樹木所有之桌子2 張及椅子2 張。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嗣張樹木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桌椅(已由張樹木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梱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告訴人張樹木之警詢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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