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柏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
- 二、陳柏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下午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㈢、被告前開持槍向開晟公司射擊5發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 ㈣、被告自104年底某日取得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制式子
- ㈤、被告於104年底某日,向黃彥棨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其持
-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附表編號1至3),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 ㈡、被告所持有未扣案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違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本案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業經鑑定試
- ㈤、附表其餘扣案物,經鑑定後或認非屬違禁物,或非供犯罪所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6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園內,向黃彥棨(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合稱本案槍枝)、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未扣案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下述已射擊之子彈5 顆,合計子彈42顆而持有之。
二、陳柏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許,自高鐵雲林站搭乘高鐵北上,持不知情友人曾義盛之身分證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持未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朝開晟公司玻璃大門連續射擊5 槍,造成開晟公司大門強化玻璃破碎、公司內部陳設沙發家具遭子彈射擊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斯時在開晟公司內之負責人張于利、員工張紹菊,致張于利、張紹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柏榕於開槍後隨即逃逸離去,將未扣案之槍枝拆解丟棄,並更換身穿之衣物後,將換下之衣物放置在不知情之周婉儒與曾義盛共同居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4 樓房間內。
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徵得周婉儒之同意搜索,於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另陳柏榕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全家歡KTV 查獲,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市○○街00號3 樓居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陳柏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1163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65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170 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曾義盛、周婉儒、張于利、張紹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7204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勝治關係企業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3920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0853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16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7204號卷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07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6566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
另被告持之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未扣案之槍枝,業經被告拆解丟棄,及在開晟公司射擊之5 顆子彈,因子彈為經擊發之狀態,均無從送請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然該未扣案之槍枝既可順利射擊、子彈可從該槍枝順利擊發,且具有破壞強化玻璃、沙發家具之能力(見偵720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背面照片),衡諸常情,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子彈42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子彈42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持槍向開晟公司射擊5 發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恐嚇開晟公司內負責人張于利、員工張紹菊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自104 年底某日取得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制式子彈42顆之時起,至106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時止,及至其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開晟公司擊發子彈5 顆並將未扣案之槍枝丟棄時止,其持有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非法持有未扣案之槍枝及子彈5 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104 年底某日,向黃彥棨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即已成立,至105 年1 月12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對開晟公司開槍射擊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甚鉅,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彈,實不可取。
另被告於光天化日下持槍彈在營業場所即開晟公司朝玻璃大門射擊5 槍,使當時在場之負責人及員工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近2 年之期間及數量,另被害人張于利、張紹菊於偵查中表示:恐嚇部分不要提告等語(見偵7204號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為恐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關於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
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附表編號1 至3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持有未扣案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有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其於持以恐嚇後,即將該槍枝丟棄到濁水溪等語(見偵緝30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槍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及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開晟公司射擊之5 顆子彈,已經擊發完畢,均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其餘扣案物,經鑑定後或認非屬違禁物,或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向黃彥棨取得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外,另取得子彈16顆(檢察官起訴書認共有58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僅4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同時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持有本案槍枝、未扣案之槍枝,及該制式子彈16顆。
惟該16顆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6566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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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枝管制編號1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警察局107 年2 月│
│ │0000000) │ │之槍枝,換裝土造│6 日刑鑑字第1068│
├─┼──────┼──┤金屬滑套、土造金│010791號鑑定書暨│
│2 │改造手槍(槍│壹支│屬槍管而成,擊發│影像照片影本(見│
│ │枝管制編號11│ │功能正常,可供擊│偵6566卷第54頁至│
│ │011601) │ │發適用子彈使用,│第56頁)。 │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步槍(槍│壹支│認係改造槍枝,由│同上。 │
│ │枝管制編號11│ │仿步槍製造之槍枝│ │
│ │011602)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土造金屬槍機│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4 │制式子彈 │伍拾│(第1 次鑑定)認│同上 │
│ │ │捌顆│均係口徑5.56 mm │ │
│ │ │ │(0.223 吋)制式│ │
│ │ │ │子彈,採樣19顆試│ │
│ │ │ │射:12顆,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7 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第2 次鑑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鑑子彈39顆,均經│警察局107 年6 月│
│ │ │ │試射:25顆,均可│14日刑鑑字第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函(│
│ │ │ │;14顆,均無法擊│見本院訴字卷第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107 頁) │
│ │ │ │。 │ │
├─┼──────┼──┼────────┼────────┤
│5 │槍背包 │壹個│ │ │
├─┼──────┼──┼────────┼────────┤
│6 │黑色上衣 │壹件│ │ │
│ │ │ │ │ │
├─┼──────┼──┼────────┼────────┤
│7 │牛仔褲 │壹件│ │ │
├─┼──────┼──┼────────┼────────┤
│8 │曾義盛身分證│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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