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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榮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福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經警對陳福榮持用之SOS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福榮位於嘉義縣○○市○○里○○○0 ○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20.7025 公克,含包裝袋9 個)、金屬鏟片1 個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前述之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福榮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民叡、李志成、黃清河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83至85頁;
偵卷第26至27頁、第6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0 至117 、190 至199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復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金屬鏟片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20.7025 公克,含包裝袋9 個)足資憑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35至39頁)。
而被告為警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 ○0 號租屋處查扣之顆粒9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8321 公克,純度為65.18%,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71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
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酌之被告與證人陳民叡、李志成、黃清河分別供稱及證述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均約定以交付現金作為代價,而被告亦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1 、191 頁),為染有毒癮之人,當知毒品價值不斐,且觀諸被告與前揭證人之交易模式,並非均約定在被告租屋處見面,被告為完成交易,尚須耗費時間及油資外出,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向被告拿取毒品之證人,與被告又無何親屬關係,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出於義務性或服務性之目的而提供毒品之理,亦無可能無端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施用毒品及按當次交易毒品之價款乘以約五分之一之利益等語(即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200 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叡之犯行,固因證人陳民叡積欠而尚未實際獲取價金7,000 元(見他字卷第84至85、112 、117 至118 頁;
本院卷第115 、191 頁),然此僅屬證人陳民叡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難以此反謂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叡,而無營利意圖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2.8321 公克,係其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剩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該條所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7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 日審判程序時,就其所為本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依上說明,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及數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足見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仍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獲取之利益並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販售捕撈之漁貨維生、業已離婚、尚須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及慢性腎臟病之同居人莊玉梅(見本院卷第117、192 、198 至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9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事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7025 公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前述SIM 卡1 張)、金屬鏟片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民叡、李志成、黃清河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91 頁),且有卷附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員警於被告前述租屋處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固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然否認以之作為量秤、分裝毒品以販售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子磅秤確為被告用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
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販賣: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⑴時間 │ │ │ │
│ │ │⑵地點 │ │ │ │
│ │ │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朴│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子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長庚紀念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
│2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朴│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子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長庚紀念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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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朴│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子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長庚紀念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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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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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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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朴│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子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長庚紀念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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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朴│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子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長庚紀念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 │
│ │ │ │ │ 反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 │
│ │ │ │ │ 117 、190至20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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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志成 │⑴於106 年5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李志成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0日上午│電話與李志成為如│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8 時57分後│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字卷第120 至124 │玖月。 │
│ │ │ 之某時許 │之通話後,於左列│ 、131 至133 頁)│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李志成位│時間、地點,由被│ 。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於雲林縣北│告以一手交錢一手│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港鎮大同路│交貨之方式,販賣│ 續字第533 號通訊│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巨人高中對│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 面之工廠 │予李志成,完成交│ 、相關通訊監察譯│個均沒收之。 │
│ │ │⑶3,000 元 │易。 │ 文(警卷第56頁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反面;他字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39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價額。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 │
│ │ │ │ │ 反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 │
│ │ │ │ │ 117 、190至20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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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志成 │⑴於106 年5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李志成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5日中午│電話與李志成為如│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2時46分後│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字卷第120 至124 │玖月。 │
│ │ │ 之某時許 │之通話後,於左列│ 、131 至133 頁)│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李志成位│時間、地點,由被│ 。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於雲林縣北│告以一手交錢一手│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港鎮之工廠│交貨之方式,販賣│ 續字第533 號通訊│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⑶3,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 │予李志成,完成交│ 、相關通訊監察譯│個均沒收之。 │
│ │ │ │易。 │ 文(警卷第56頁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反面;他字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39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價額。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 │
│ │ │ │ │ 反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 │
│ │ │ │ │ 117 、190至200頁│ │
│ │ │ │ │ )。 │ │
├─┼────┼──────┼────────┼─────────┼─────────┤
│8 │李志成 │⑴於106 年5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李志成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0日下午│電話與李志成為如│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6時3分後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字卷第120 至124 │玖月。 │
│ │ │ 某時許 │之通話後,於左列│ 、131 至133 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⑵在李志成位│時間、地點,由被│ 。 │玖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於雲林縣北│告以一手交錢一手│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二○點七○二五公│
│ │ │ 港鎮大同路│交貨之方式,販賣│ 續字第533 號通訊│克,含包裝袋九個)│
│ │ │ 巨人高中對│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沒收銷燬之。 │
│ │ │ 面之工廠 │予李志成,完成交│ 、相關通訊監察譯│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⑶3,000元 │易。 │ 文(警卷第56頁正│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 │ 、反面;他字卷第│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 │ 39至40頁)。 │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個均沒收之。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價額。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
│ │ │ │ │ 事中心106 年11月│ │
│ │ │ │ │ 29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所附鑑定書(偵卷│ │
│ │ │ │ │ 第36至37頁反面)│ │
│ │ │ │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 │
│ │ │ │ │ 反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 │
│ │ │ │ │ 117 、190至200頁│ │
│ │ │ │ │ )。 │ │
├─┼────┼──────┼────────┼─────────┼─────────┤
│9 │黃清河 │⑴於106 年5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黃清河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0日下午│電話與黃清河為附│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5 時37分後│表二編號5 所示之│ 字卷第101 至103 │柒月。 │
│ │ │ 之某時許 │通話後,於左列時│ 、107 至109 頁)│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被告位於│間、地點見面,由│ 。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雲林縣水林│被告以一手交錢一│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用之門號○九八一九│
│ │ │ 鄉後寮之租│手交貨之方式,販│ 續字第533 號通訊│二六二九七號SIM 卡│
│ │ │ 屋處 │賣甲基安非他命1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1,000元 │包予黃清河,完成│ 、相關通訊監察譯│個均沒收之。 │
│ │ │ │交易。 │ 文(警卷第56頁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反面;他字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42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價額。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 │
│ │ │ │ │ 反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 │
│ │ │ │ │ 117 、190至20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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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6 年5 月10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 │下午6時6分 │ ↓ │ 附表1至5 │
│ │(嘉義縣朴子市│B:0000-000000(證人陳民叡) │㈡通訊監察譯文│
│ │嘉朴路西段) ├─────────────────┤ 出處:他字卷│
│ │ │A:喂。 │ 第41頁 │
│ │ │B:喂,我上晚班的。 │㈢本院106 年度│
│ │ │A:今天10日。 │ 聲監續字第53│
│ │ │B:我知道,我在上班。 │ 3 號通訊監察│
│ │ │A:你在上班,你和我約什麼時候,多│ 書暨電話附表│
│ │ │ 久了。 │ (警卷第56頁│
│ │ │B:我不知道今天是晚班的。 │ 正、反面) │
│ │ │A:一次又一次。 │ │
│ │ │B:明天早上。 │ │
│ │ │A:明天早上,你不要又沒有。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2 │106 年5 月23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 │上午8時57分 │ ↑ │ 附表6 │
│ │(嘉義縣六腳鄉│B:0000-000000(證人李志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港尾寮) ├─────────────────┤ 出處:他字卷│
│ │ │A:在那裡? │ 第39頁 │
│ │ │B:在家要過去工廠,學校那裡。 │㈢本院106 年度│
│ │ │A:我要到了喔。 │ 聲監續字第53│
│ │ │B:好。 │ 3 號通訊監察│
│ │ │A:好。 │ 書暨電話附表│
│ │ │ │ (警卷第56頁│
│ │ │ │ 正、反面) │
├──┼───────┼─────────────────┼───────┤
│ 3 │106 年5 月25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 │中午12時46分 │ ↓ │ 附表7 │
│ │(雲林縣北港鎮│B:0000-000000(證人李志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華勝路) ├─────────────────┤ 出處:他字卷│
│ │ │A:喂,你在哪? │ 第39頁 │
│ │ │B:我在工廠這。 │㈢本院106 年度│
│ │ │A:阿? │ 聲監續字第53│
│ │ │B:工廠。 │ 3 號通訊監察│
│ │ │A:好 。 │ 書暨電話附表│
│ │ │B:要馬上過來喔。 │ (警卷第56頁│
│ │ │A:樹下,好。 │ 正、反面) │
├──┼───────┼─────────────────┼───────┤
│ 4 │① │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6 年5 月30日│ ↓ │ 附表8 │
│ │下午5 時44分 │B:0000-000000(證人李志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雲林縣水林鄉├─────────────────┤ 出處:他字卷│
│ │後寮段) │A:喂,來後寮啦。 │ 第39至40頁 │
│ │★卷附通訊監察│B:好。 │㈢本院106 年度│
│ │ 譯文均誤植水│A:好。 │ 聲監續字第53│
│ │ 「林」鄉為水│ │ 3 號通訊監察│
│ │ 「寮」鄉,由│ │ 書暨電話附表│
│ │ 本院逕予更正│ │ (警卷第56頁│
│ │ ,下同。 │ │ 正、反面) │
│ ├───────┼─────────────────┤ │
│ │② │A:0000-000000(被告) │ │
│ │106 年5 月30日│ ↓ │ │
│ │下午6時 │B:0000-000000(證人李志成) │ │
│ │(雲林縣水林鄉├─────────────────┤ │
│ │後寮段) │A:喂?到哪裡了? │ │
│ │ │B:到塗間厝了。 │ │
│ │ │A:喔,到塗間厝,要到你那裡。 │ │
│ │ │B:不早點講,我回頭。 │ │
│ │ │A:不然你來,我在這裡等你。 │ │
│ │ │B:你過來這邊,我騎機車比較慢。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被告) │ │
│ │106 年5 月30日│ ↓ │ │
│ │下午6時3分 │B:0000-000000(證人李志成) │ │
│ │(雲林縣水林鄉├─────────────────┤ │
│ │後寮段) │B:喂,怎樣? │ │
│ │ │A:那個學校喔。 │ │
│ │ │B:嘿啦學校。 │ │
│ │ │A:好啦。 │ │
├──┼───────┼─────────────────┼───────┤
│ 5 │106 年5 月30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實│
│ │下午5時37分 │ ↓ │ 附表9 │
│ │(雲林縣水林鄉│B:0000-000000(證人黃清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後寮段) ├─────────────────┤ 出處:他字卷│
│ │ │A:喂。 │ 第42頁 │
│ │ │B:喂。 │㈢本院106 年度│
│ │ │A:來鄉下啦。 │ 聲監續字第53│
│ │ │B:好。 │ 3 號通訊監察│
│ │ │A:快一點喔。 │ 書暨電話附表│
│ │ │B:好。 │ (警卷第56頁│
│ │ │ │ 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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