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45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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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久典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參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底某日,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經詳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已歿)之友人,寄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前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丙○○先將上開槍、彈裝在黑色包包內,置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郭鳳怡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後,駕駛該車輛搭載郭鳳怡、不知情之友人阮亮穎及林宬榤(阮亮穎、林宬榤及郭鳳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欲南下前往高雄,其後並再搭載另一不知情友人曾逍遙,途中因郭鳳怡、林宬榤與丙○○起爭執,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時,趁丙○○與曾逍遙下車休息之際,阮亮穎自行駕車搭載林宬榤及郭鳳怡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3 線道路斗六段柴裡橋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跟追而加速逃逸,行駛至古坑鄉朝陽村中山路182 巷20號前欲轉彎時,不慎自撞圍牆,為員警當場查獲丙○○放於車上之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116 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林宬榤(警3348號卷第28頁至31頁反面,偵5789號卷第10頁至11頁)、郭鳳怡(警3348號卷第20頁至24頁,偵5789號卷第12頁至13頁、第36頁至37頁反面)、阮亮穎(警3348號卷第16頁至17頁反面,偵5789號卷第42頁至44頁反面、第52頁至53頁、第65頁至66頁)、曾逍遙(第56頁至57頁反面)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3348號卷第32頁至38頁反面)、甲○○○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74號、106 年度彈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807號卷第63頁、第6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警3348號卷第39頁至44頁)在卷可查。

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99419號鑑定書1 份(偵5789號卷第29頁至31頁反面)在卷足憑,復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試射後,剩子彈1 顆、彈殼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又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黑人」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業已包括於寄藏之行為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另就持有部分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係分別構成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又持有之事實為寄藏行為所包含,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此一罪名更正尚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另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子彈2 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竟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黑人」之友人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而非法寄藏,並無故攜帶外出,實在不可取,且被告所為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間約1 年多,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用途,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發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並育有未滿1 歲的未成年子女1 名,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3348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扣案之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 顆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後之彈殼1 顆,已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彈殼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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