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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惠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惠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D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警方另案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於當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疑似與販賣毒品之人購毒之通話,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陳施用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記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
④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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