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陳清根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辯護人又就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
- 二、就告訴人是否以上開舉動或言詞對被告恐嚇乙節,告訴人於
- 三、除告訴人否認有以鏈鋸威嚇及以言語恫嚇被告,被告亦未於
- 四、被告於另案發生的第一時間(即105年1月26日),在衝突
- 五、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坦承有攜帶鍊鋸至現場,被告上開
- ㈠、告訴人就其攜帶鍊鋸前往現場部分,係證稱:我當天攜帶鏈
- ㈡、告訴人所稱攜帶鍊鋸前往現場一事,於另案審理時,告訴人
- ㈢、再被告供稱關於其遭告訴人持鍊鋸恐嚇之過程,另供稱:我
-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攜帶鍊鋸至停車現場之事實,然並無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犬隻屍體掩埋的問題發生衝突,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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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漢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陳清根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黃于崇住處旁的倉庫,因駕駛車輛輾斃黃于崇所飼養之犬隻,黃于崇乃要求其將犬隻屍體掩埋,詎陳清根明知黃于崇當時並未在雲林莿桐鄉四合村14號堤防內產業道路某處,持鏈鋸要求其挖洞掩埋犬隻屍體,也沒有以加害於陳清根身體及生命之「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言詞對其施以恫嚇,竟基於意圖使黃于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並向該派出所警員陳建仁申告上情,而以此方式誣告黃于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崇106 年8 月15日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清根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黃于崇的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55 頁),而黃于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並無差異,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于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又就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9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0 、343 頁),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此部分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可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持鏈鋸要求我挖洞掩埋犬隻屍體,也有以「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言詞對其施以恫嚇,只是當時警察沒有看到鏈鋸存在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告訴人自承他有要求被告要照他的方式埋狗的屍體,在事發當日也有攜帶鏈鋸到被告停車的地方,被告還有問告訴人拿鏈鋸是不是要殺被告,因此,事發當時的真實情況是黃于崇確實有持鏈鋸要求被告依照其指示挖洞掩埋犬隻屍體,並以加害於被告生命及身體之「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語恐嚇被告,只是因為事發當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2 人在場,且告訴人所持的鏈鋸遭被告打落,掉在草叢中而未扣案,導致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不能僅因無法證明告訴人犯罪,即率爾認定被告是基於誣告的犯意而誣指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向該所警員陳建仁申告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莿桐鄉四合村14號堤防內產業道路某處,有持鏈鋸要求其挖洞掩埋犬隻屍體,並以加害於被告生命及身體之「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言詞對其施以恫嚇,並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因為犬隻屍體掩埋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乃在雲林縣○○鄉○○村00號堤防內產業道路某處持圓鍬傷害告訴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可佐,而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情,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列印本各1 份可參(警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是否以上開舉動或言詞對被告恐嚇乙節,告訴人於另案第一、二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沒有帶鏈鋸過去被告埋狗的地方跟被告理論,也沒有跟被告說「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這些話,是被告問我說挖的洞這樣可不可以,我叫被告再挖大一點,因為狗屍很大隻等語(本院卷第97、98、194 、326、327 、335 、340 頁)。
告訴人既證稱其未持鏈鋸威嚇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恫嚇以「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話語明確,反觀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的第一次警詢及105 年5 月25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當時有手持鏈鋸及以言詞威嚇之情況,卻於105 年5 月30日警詢時,方就事發過程另陳稱告訴人有手持鏈鋸及以言詞威嚇之情,就其重要的受害情節何以未於初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實有未合常理之處。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持鏈鋸要求被告挖洞掩埋犬隻屍體,及以「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話語恫嚇被告,自非無疑。
三、除告訴人否認有以鏈鋸威嚇及以言語恫嚇被告,被告亦未於初次警詢提及此情外,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附近巡邏,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轉給我處理,我才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已經天黑,到現場時告訴人頭上有流血,而被告則躺在地上,看起來沒有受傷,後來有為被告拍照,狀況滿好的,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鏈鋸,因為沒有人跟我說有鏈鋸,所以我就沒有去找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躺在地上,目視沒有受傷,當下我有問被告,被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拿鏈鋸攻擊他,之後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也沒有講到鏈鋸的事,是大約過1 個月之後,被告來對告訴人提告,才有講到鏈鋸的事,我在現場有用手電筒照被告跟告訴人,至少就我目光看到的範圍,沒有看到鏈鋸等語(偵5701卷第2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我看到被告躺在地上,都沒有講話,告訴人頭上有流血,因為天色已黑,所以我有用手電筒在被告躺下的周圍照一下,其他地方沒有詳細的去找,我視線所及之處並沒有看到鏈鋸,只有看到圓鍬,現場的溪埔地有草,就我看是還好,沒有什麼草叢,當天沒有人提到關於鏈鋸跟恐嚇的事,之後我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只有說到告訴人在去埋狗的路上有罵他,也沒有提到鏈鋸跟恐嚇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1 至305 、313 頁)。
本院稽之陳建仁的上開證述,其亦明確證稱衝突現場並無鏈鋸存在,而被告在警員到場後至警員護送其返回警局途中,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曾手持鏈鋸及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如果被告確實有遭受告訴人以此方式威逼恐嚇,何以未曾向到場處理的警員陳建仁提及此情,亦不合理。
四、被告於另案發生的第一時間(即105 年1 月26日),在衝突現場,及事後被帶到派出所時,均未向警員陳建仁反應告訴人有持鏈鋸要求其挖洞掩埋犬隻屍體,及以「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待遺言」等言詞對其施以恫嚇,也沒有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之後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25日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也都沒有表示有遭告訴人持鏈鋸脅迫及以言詞恐嚇之事,只有提到雙方起爭執而互搶圓鍬之事,之後到105 年5 月30日,被告才主動到警局表示其遭告訴人持鏈鋸脅迫及以言詞恐嚇之事,並提出告訴等節,除據證人陳建仁證述甚詳(偵5701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124 、307 、308 頁)外,並有被告之105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105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105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5、66至68頁),而被告為何於案發第一時間,甚至是之後因傷害案而至警局、檢察官處製作筆錄時,均未陳述有遭告訴人持鏈鋸脅迫及以言詞恐嚇之事,直到案發後隔4 月餘始提出告訴,而其翻異前詞的時間點,又恰巧在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後,被告就此僅陳稱:我當時沒有想到,我沒有犯過案,無法提出這麼謹慎的說明,我是後來才想到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09 、358 至359 頁)。
惟衡諸常情,一個人遭到他人持器械威逼及恐嚇後,如在第一時間遇到警察,理應會立刻向警察反應,縱使當下因驚嚇過度而未能立即反應,等到情緒平復之後,當有機會向檢警機關告知時,也會把握機會反應此一情況,詎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當時在場的警察陳建仁反應遭告訴人持鏈鋸威逼及以言語恐嚇,之後遭告訴人提告傷害,而接受檢警訊問時,也有機會反應,卻沒有向檢警機關反應此事,其所為即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持器械威逼及恐嚇後之反應大相逕庭,而與常理不符,由此反而可以凸顯被告明知其並無受到告訴人以鏈鋸及言語恐嚇的事實,僅因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乃變異前詞,以刻意拼湊的不實事實向警員陳建仁申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的主觀心態。
五、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坦承有攜帶鍊鋸至現場,被告上開指控並刻意捏造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就其攜帶鍊鋸前往現場部分,係證稱:我當天攜帶鏈鋸去我田裡的目的是要去修剪樹木,我先把鏈鋸放在田裡,而我用鐮刀在我的田裡除草時,看到被告把狗屍從他的車上拖下來,讓狗屍直接摔到地上並拖行,我就騎機車過去跟被告說你把狗撞死了,還要這樣對待狗,我騎機車過去的時候,有將鏈鋸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一起帶過去,因為鏈鋸是生財工具,是我借來的,我不可能把鏈鋸留在我的田裡讓別人拿走,後來我將機車停在被告的車子附近時,鏈鋸就從機車掉到地上,而我機車停放的位置距離被告埋狗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我沒有實際去測量等語(本院卷第97、98、100 、101、192 至194 、198 、200 、326 、327 、335 、340 、341 頁)。
告訴人雖承認其有將鏈鋸攜往其田裡工作,甚至在其田裡看到被告拖行狗的屍體時,騎乘機車前往與被告理論,並將鏈鋸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但堅定否認有持鏈鋸前往被告埋狗的地點與被告理論,而是表示鏈鋸當時是掉其在機車附近,並非證稱其有將鍊鋸攜帶前往打鬥現場。
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坦承有攜帶鍊鋸前往打鬥現場,並非正確。
㈡、告訴人所稱攜帶鍊鋸前往現場一事,於另案審理時,告訴人曾當庭繪製事發現場的相對位置圖,並標示①告訴人的機車停放地點、②被告的埋狗地點、③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地點(本院卷第239 頁),而告訴人在上開相對位置圖所標示之①告訴人的機車停放地點、②被告的埋狗地點、③被告持圓鍬攻擊告訴人的地點,經被告閱覽上開相對位置圖後,也表示均正確(本院卷第197 頁)。
本院稽之上開告訴人所繪的相對位置圖,可見被告埋狗的地點是在被告田裡的樹的附近,被告持圓鍬攻擊告訴人的地點則是在被告田邊的路上,且「被告埋狗的地點」與「被告持圓鍬攻擊告訴人的地點」十分接近。
而告訴人的機車停放地點,與被告埋狗的地點或是被告持圓鍬攻擊告訴人的地點則有相當的距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友人林志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 月26日晚間6 點多,有到雲林莿桐鄉四合村14號之堤防,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遭被告用圓鍬毆打,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手拿圓鍬,告訴人的臉流血,我就上前將被告的圓鍬搶下並報警,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跟告訴人起衝突的現場有一小段距離,但多遠我沒有印象,被告跟告訴人起衝突的地點,我沒有看到鏈鋸,因為天色晚了,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附近有無鏈鋸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 、115 至117 頁)、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電鋸,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電鋸的事等語(偵5701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與被告起爭執,我趕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兩人都握著圓鍬,我上前去把圓鍬搶下來,告訴人有流血,被告沒有受傷,就一直躺在那邊看,我走過去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的地方時,就我視線所及,沒有看到鏈鋸,現場有一些土,沒看到什麼草,因為那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去看,之後我開車載告訴人去看醫生,告訴人在車上沒有講到鏈鋸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15 至317 、319 頁),亦屬相符。
㈢、再被告供稱關於其遭告訴人持鍊鋸恐嚇之過程,另供稱:我好不容易挖一個小狗可以埋下去的洞,我要抓小狗放下去,告訴人說這個棟怎麼埋的下去,讓你死,告訴人就拿電鋸,拿高而已,我就把他擋住,我用圓鍬抵住他的電鋸,告訴人往後倒,電鋸可能打到他的頭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依其供述,告訴人欲持鍊鋸對其攻擊,因遭其以圓鍬擋住而掉落並砸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倒地,則依其供述,告訴人攜往打鬥現場之鍊鋸理應掉落在埋狗現場附近,再徵諸被告就其告訴人攜往打鬥現場之鍊鋸型式,描述稱:該鏈鋸是吃油的,大約2 尺長、58公分(偵5701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355 、358 頁),經核與證人黃于崇所證:我當天攜帶的鏈鋸,為一手持式、小型的鏈鋸,是用汽油當燃料帶動鏈條,整體長度大約60公分,鏈片的長度大約3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相符,足認該鏈鋸之體積並不小,如果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持鏈鋸向被告威嚇,之後遭被告打落而掉落在埋狗的地點(本院卷第210 、355 、357 頁)一事為真,則之後到場並以手電筒照射現場周圍的陳建仁,應可發覺鏈鋸之存在,然依證人陳建仁上開供述,打鬥現場並未發現鍊鋸,與被告之供述顯有不符,而證人陳建仁為警員身分,其臨時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並無何刻意偏袒告訴人,或忽略現場重要證物之理,而告訴人當場頭部受有明顯傷害,已屬刑事傷害案件,如打鬥現場確實遺留有鍊鋸等具危險性之可疑凶器,警員陳建仁亦無置之不理或視而不見之可能,由此益見告訴人證稱其並未攜帶鍊鋸前往打鬥現場,應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攜帶鍊鋸至停車現場之事實,然並無將鍊鋸持往打鬥現場用以恐嚇被告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卻將不相關聯之事實惡意拼湊而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申告,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誣告告訴人的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對告訴人提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的告訴,業據本院認定為誣告行為,已如前述,雖然被告之後於105 年9 月23日撤回對告訴人的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8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仍無礙於其誣告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犬隻屍體掩埋的問題發生衝突,即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有持鏈鋸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以言詞為恐嚇行為,致使司法機關浪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損害告訴人的名譽,惟幸未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處罰,又衡以被告犯後猶無悔意,仍一再辯稱未誣告告訴人,自難以在刑度上對被告做有利的審酌,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5 名已成年的子女,家中尚有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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