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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第4452號、第5035號、第51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文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2.3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9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1.906公克,驗餘淨重共26.37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警方見前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吳文德同意予以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吳文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39分許,持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樹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吳文德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之魚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許樹雄,並得款3,000 元。
㈡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52分許,持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林崑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欲前往林崑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拿取先前委託林崑男所訂購之汽車零件,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文德至林崑男上開住處拿取價值1,500 元之汽車零件1 組,卻因無現金支付,乃交付市價約幾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崑男,用以折抵零件費用。
㈢於107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39分、43分、47分、57分許,持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林伯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西鄉湖仔內之17縣道路下之涵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許樹雄,並得款500 元。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㈠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監聽他案而得,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報認可後,經本院107 年1 月15日雲院忠刑誠決107聲監可9 字第1070000562號函(雲檢107 他327 號卷第56頁)准予認可,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雖係監聽通訊監察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而得之資料,然有如上述之理由,而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2.3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969公克)、愷他命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1.906公克,驗餘淨重共26.375公克)在卷,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300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嘉檢106 偵64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雲檢107 偵161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雲檢107 他327 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反面、第80頁至第84頁、90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而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㈢復觀之附表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2 所載),被告與證人許樹雄、林伯軒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於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檢107 偵5035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2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德)與0000000000號(許樹雄)於106 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林崑男)於107 年3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林伯軒)於107 年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雲檢107 他327 號卷第15頁正反面、雲檢107 偵5035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各1 份在卷可參,故可認定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確有與被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許樹雄、林崑男、林伯軒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在客觀情形下,被告是交付毒品,以買賣可能的價金折抵零件費用,與以毒品換取金錢的情形稍有不同,就法律評價上,認為還是有差異,這部分應該是構成轉讓等語。
惟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債」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及㈢,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樹雄、林伯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上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再者,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價值幾百元之毒品換取價約1,500 元之汽車零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所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或係以低價毒品換取高價物品,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6 年8 月26日同時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在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仍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5 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管制之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取得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且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3 人,次數不多,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遭羈押前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魚塭工作、販賣毒品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現年40餘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2.3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96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1.906公克,驗餘淨重共26.375公克),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揆諸前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上開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106 年8 月26日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物,均於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前經扣案,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文德所犯罪名及科刑。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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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吳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 │之部分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貳點參貳柒公│
│ │ │克,驗餘淨重共參拾點玖陸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
│ │ │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玖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陸│
│ │ │點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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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二│吳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之㈠部分│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九九七八│
│ │ │七八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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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二│吳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之㈡部分│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九九七八│
│ │ │七八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汽│
│ │ │車零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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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二│吳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之㈢部分│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九九七八│
│ │ │七八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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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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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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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6 年12│18:39:13│0000000000│B:喂,你要回來了嗎? │106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20日 │ │ 吳文德 │A:要回來了。 │監續字第14│年度偵字│
│ │ │ │ (A) │B:還在那裡喔。 │26號(雲檢│第5035號│
│ │ │ │ ↓ │A:要回去了。 │107 年度他│卷第75頁│
│ │ │ │0000000000│B:回來再打給我。 │字第327 號│反面 │
│ │ │ │ 許樹雄 │A:你是誰? │卷第15頁正│ │
│ │ │ │ (B) │B:樹雄。 │反面) │ │
│ │ │ │ │A:回來再打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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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7 年3 │19:52:46│0000000000│B:喂,怎樣。 │107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21日 │ │ 吳文德 │A:車子材料來了要裝嗎,來│監字第169 │年度偵字│
│ │ │ │ (B) │ 裝一裝。 │號(雲檢10│第5035號│
│ │ │ │ ↑ │B:昨天叫你朋友那台車有沒│7 年度偵字│卷第77頁│
│ │ │ │0000000000│ 有要賣。 │第5035號卷│反面 │
│ │ │ │ 林崑男 │A:他說要等他有空,我哪有│第33頁正反│ │
│ │ │ │ (A) │ 辦法,我等到睡著了。 │面) │ │
│ │ │ │ │B:你也告訴我一下,害我傻│ │ │
│ │ │ │ │ 傻等。 │ │ │
│ │ │ │ │A:我也傻傻等,朋友送材料│ │ │
│ │ │ │ │ 來你要過來裝嗎? │ │ │
│ │ │ │ │B: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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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7 年3 │21:39:44│0000000000│B:喂。 │107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9 日 │ │ 吳文德 │A:叔阿,你在哪裡。 │監字第169 │年度偵字│
│ │ │ │ (B) │B:湖阿內。 │號(雲檢10│第5035號│
│ │ │ │ ↑ │A:我們也在湖阿內。 │7 年度偵字│卷第76頁│
│ │ │ │0000000000│A:我們剛從快速道路下來,│第5035號卷│ │
│ │ │ │ 林伯軒 │ 所以在湖阿內。 │第33頁正反│ │
│ │ │ │ (A) │B:我在路邊。 │面) │ │
│ │ │ │ │A:我停在路邊。 │ │ │
│ │ │ │ │B:停在天橋旁,涵洞旁。 │ │ │
│ ├────┼────┼─────┼─────────────┼─────┼────┤
│ │107 年3 │21:43:13│0000000000│B:喂,通湖阿內涵洞。 │107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9 日 │ │ 吳文德 │A:涵洞,另外那個喔,水泥│監字第169 │年度偵字│
│ │ │ │ (B) │ 那個涵洞嗎。 │號(雲檢10│第5035號│
│ │ │ │ ↑ │B:雞歪啦。 │7 年度偵字│卷第76頁│
│ │ │ │0000000000│A:是哪一個。 │第5035號卷│ │
│ │ │ │ 林伯軒 │B:有幾條路通湖阿內。 │第33頁正反│ │
│ │ │ │ (A) │A:一條路。 │面) │ │
│ │ │ │ │B:誰說一條路。 │ │ │
│ │ │ │ │A:哪一條,喔我知道,剛才│ │ │
│ │ │ │ │ 有一台巡邏車從麥寮往湖│ │ │
│ │ │ │ │ 阿內去我正要打給你跟你│ │ │
│ │ │ │ │ 說,我開過去。 │ │ │
│ ├────┼────┼─────┼─────────────┼─────┼────┤
│ │107 年3 │21:47:46│0000000000│簡訊:找不到。 │107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9 日 │ │ 吳文德 │ │監字第169 │年度偵字│
│ │ │ │ (B) │ │號(雲檢10│第5035號│
│ │ │ │ ↑ │ │7 年度偵字│卷第76頁│
│ │ │ │0000000000│ │第5035號卷│ │
│ │ │ │ 林伯軒 │ │第33頁正反│ │
│ │ │ │ (A) │ │面) │ │
│ ├────┼────┼─────┼─────────────┼─────┼────┤
│ │107 年3 │21:57:38│0000000000│B:喂。 │107 年度聲│雲檢107 │
│ │月9 日 │ │ 吳文德 │A:你開去海裡喔。 │監字第169 │年度偵字│
│ │ │ │ (B) │B:我剛才有跟你說找不到,│號(雲檢10│第5035號│
│ │ │ │ ↑ │ 我去買儲值卡。 │7 年度偵字│卷第76頁│
│ │ │ │0000000000│A:好。 │第5035號卷│反面 │
│ │ │ │ 林伯軒 │B:網路不通,我買好了。 │第33頁正反│ │
│ │ │ │ (A) │A:好。 │面) │ │
│ │ │ │ │B:要去哪裡。 │ │ │
│ │ │ │ │A:湖阿內你會不知道。 │ │ │
│ │ │ │ │B:湖阿內總共2 個涵洞,我│ │ │
│ │ │ │ │ 找不到阿。 │ │ │
│ │ │ │ │A:我跟你說過涵洞上來一小│ │ │
│ │ │ │ │ 段而已。 │ │ │
│ │ │ │ │B:你沒有說過涵洞,我過涵│ │ │
│ │ │ │ │ 洞看看。 │ │ │
│ │ │ │ │A:不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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