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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8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 、53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 、53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等情,已如前所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3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且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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