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7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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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献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献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櫻花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因另案於107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上開旅館前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許献章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及許献章身上,查獲並扣得許献章持有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海洛因2 包等物,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献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份可證(見偵卷第59頁),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51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海洛因2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入監前與父母、妻小同住,以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海洛因2 包等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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