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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東西向78號快速道路附近龍鳳電視臺旁巷內租屋處之地下一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依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因案為警調查,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 、19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92 、200 、20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5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 年4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月4 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名為張博駿之人所購買,經本院2 次函詢承辦被告檢舉毒品上手相關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關於追查本案毒品來源之結果,分別函覆略以:「本分局尚在進行調查中,待調查結果再行函復貴院參辦」、「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上游為張博駿、陳召成、黃保鈞及黃保鈞之女友『小涵』等人,然就張博駿等人是否確有販售毒品予被告或其他藥腳之不法犯行,本署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0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669號函及107 年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609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2日雲檢鑫寬107 毒偵1228字第1079030046號函、107 年11月12日雲檢鑫寬107 毒偵1340字第1079032366號函、107 年11月14日雲檢鑫公107 他1108字第10790327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7、131 、135 、137 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129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竊盜、搶奪、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 元,因另案遭羈押前係與外公、舅舅及女友同住,女友甫於107 年11月間生產,小孩現由其女友照顧,家中尚有外公、舅舅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部分,依法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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