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9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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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春發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南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東勢西路9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南路廣福宮旁之鐵工廠內,經丁春發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735公克,驗餘淨重0.5669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春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8號鑑驗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受徒刑之宣告,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手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扣得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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