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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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22時許,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黃俊豪住處(下稱黃俊豪○○路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俊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雖稱:本案之事實,若認為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之事實相同,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請諭知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該案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之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且有「當日」被告與黃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之時間則為105 年9 月5 日,並以被告曾自白「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豪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顯非同一,是本案尚無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應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黃俊豪於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在105 年8月8 日、105 年8 月11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即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就沒有再販賣毒品給他,因為當時黃俊豪為避免警察查緝已經逃亡,我之前之所以會承認105 年9 月5 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是因為我已經忘記販賣的時間,所以我隨便說1 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雖未明文限制販毒者之自白與購毒者之陳述互為補強,然所謂補強,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方為充足。

二、本案員警、檢察官並未提出105 年9 月5 日被告與黃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甚至通聯紀錄佐證本次犯行,而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警詢時卻自行陳稱:我於105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黃俊豪○○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警卷第2 頁),被告當時在無任何佐證可憑之情形下,如何能清楚記得近8 個月前之「特定時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其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已經忘記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的時間,所以我隨便說1 個日期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則其警詢、偵訊之自白是否可信,容有可疑。

三、證人黃俊豪於106 年2 月2 日因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於當日1 時32分許至1 時42分許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陳稱於106 年1 月1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警方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後,詢問其如何取得毒品,黃俊豪陳稱是向被告購買,以2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警方旋於同日2 時許至2 時20分許製作檢舉筆錄,證人黃俊豪證稱:我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其是否為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已有疑問,且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顯然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

四、因被告警詢陳稱販毒之時間與證人黃俊豪指證不同,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乃向黃俊豪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105 年10月至11月間,還是被告陳稱之105 年9 月5 日?證人黃俊豪之回答,偵訊筆錄固記載:「時間應該是林宜蓁說的9 月5 日,因為我記得我於8 月份有跟林宜蓁買過,這是已經起訴的案子。」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段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問:不打字齁,那個,你在警局的時候你是說是在那個105 年10月到11月間齁。

答:是。

問:那、那林宜蓁是說她比較記得的日期應該是9 月5 號啦,齁,大概跟你講的差一點點,就是你之前在警局的時候,作筆錄的時候是說105 年的10月,你在嘉義齁,作筆錄的時候啦,是說105 年10月到11月的時候跟她買,然後那一次你記不記得是買什麼東西?答:安非他命。

問:然後多少錢的?答:應該沒記錯是兩仟吧。

問:兩仟,你在警局是說兩仟伍。

答:兩仟至兩仟伍對。

問:那然後你說大概買3 點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喔?答:是。

問:是嗎?答:是。

問:她的講法跟你一樣啦,只是說她比較記得的時間,印象中大概是9 月5 號左右。

答:是。

問:齁,你在警局是說105 年10月到11月,所以你的印象是大概她講的9 月5 號那個時候嗎?答:應該是9 月5 號。

問:為什麼?答:因為我們案件發生的是在8 月8 號。

問:9 月5 號記得發生的早上還是晚上?答:應該都下午。

問:蛤?答:應該都是中午、傍晚那時候。

問:晚上嘛,是不是?答:是。

問:齁,你說,你的回答、你的回答是說你跟她買毒品的那個,你說錢大概是兩仟伍左右就對了?答:是。

問:然後跟她買你說3 點多公克的安非他命。

答:是。

問:地點的話是在誰的住處?答:我住處。

問:你住處嘛。

答:對。

問:她那時候跟你住在一起嗎?答:沒有、沒有。

問:9 月5 號的時候?答:沒有。

問:然後你說大概印象中是晚上就對了?答:是。

問:那我多問一個問題,那你說那個時間是105 年、是105 、是你在警局講的105 年10月到11月,還是、還是那個林宜蓁講的105 年的9 月5 號?答:因為我時間記不太清楚。

問:大概啦。

答:大概應該是林宜蓁講的那、那上下而已。

問:你說為什麼,你說8 月怎樣?8 月誰被抓到怎樣?她被抓還是你被抓?答:我們。

問:你們,被搜索嗎,還是怎樣?答:對。

問:蛤?答:對。

問:你們,就你的住處被搜索對不對?答:都有。

問:她的住處跟你的住處就對了?答:對。

問:8 月份?答:對。

問:8 月份是不是?答:是。

問:那為什麼隔一個月又有了?9 月5 號啊,她怎麼又有東西給你?答:8 月、9 月。

問:你剛剛不是講說8 月。

答:8 月8 號。

問:怎麼樣?8 月8 號怎麼樣?答:8 月8 號有跟他拿一次。

問:不是啦,我是說你剛剛講的搜索是8 月份嗎?還是是怎麼樣?有嗎?還是沒有?答:9 月、8 月份還是9 月份我忘了。

問:好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你想要回答的應該是說那個8 月8 號跟8 月11你有跟她拿過啦。

答:對。

問:是不是?答:是。

問:你的回答是說你8 月份有跟林宜蓁拿過啦,是不是?答:是。

問:因為這是另外已經起訴的案子嘛。

答:是。

問:是不是。

答:是。

問:那怎麼樣,她怎麼拿給你,她是一包嗎?一小包嗎?答:是,一小包。

問:透明夾鏈袋對不對?答:對。」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依當時證人黃俊豪之陳述,其雖一度表示被告於警詢陳稱之販毒時間即105 年9 月5 日正確,然係因檢察官告以被告自承於此時販賣,證人黃俊豪方改口稱是9 月5 日,而其卻又表示係因為「我們案件發生的是在8 月8 日」云云,兩者不知有何邏輯關係,縱使本院前案查獲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事實上被告另有於105 年8 月11日第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黃俊豪如何能推導出被告再次販賣毒品給自己的時間不是105 年10月至11月間,而是105 年9 月5 日?從而檢察官追問:被告販毒時間到底是105 年10月至11月間,還是105 年9 月5 日?證人黃俊豪答稱:我時間記不清楚,大概應該是被告講的那上下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你說為什麼?8 月誰被抓到?證人黃俊豪答稱:我和她都被抓到,被搜索等語,檢察官又問:被告8 月份被搜索,怎麼1 個月後又能販賣毒品給你?證人黃俊豪則稱:8 月8 日我有跟被告買1 次毒品,搜索時間是8 月還是9 月我忘了等語,檢察官最後問:你的意思是8 月份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這是另外已經起訴的案子?證人黃俊豪答稱對等語,則綜合上開問答之前後脈絡,並不能排除黃俊豪該次偵訊所欲指證被告販毒之行為,即係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案)、被告與其均遭搜索查獲之105 年8 月間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之行為,而非在此之後,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之情事。

五、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詰問以:你警詢時陳稱被告販毒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1月間,何以8 個月後偵訊時卻改稱是105 年9 月5 日?證人黃俊豪答稱:事情過那麼久,我只是說個大概時間,是不是105 年9 月5 日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我們這案而已等語,辯護人再問:你說只知道這個案子,跟你以前去作證過的有關係嗎?證人黃俊豪答稱:應該是同案等語,辯護人又問:本院前案你證稱105 年8 月8 日及105 年8 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黃俊豪答稱:對,我只知道這一件,我只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好像是8 月8 日、9 日或10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復經檢察官再向證人黃俊豪確認,其仍答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這兩次相隔大約4 、5 天,大概是8 月父親節前後,反正是8 月8 日至15日這幾天,我9月沒有再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且其另證稱:105 年9 月我為了躲避警察查緝,我已經逃亡到臺南,沒有在○○,當時我雖然有跟被告聯絡,但沒有請她幫我買毒品,我可以確定我向被告買毒品的時間都是在105 年8 月搜索之前,我逃亡後就未再請被告幫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查證人黃俊豪到庭證述,在辯護人行反詰問之前,即公訴檢察官主詰問之過程中,檢察官依本件起訴之事實詢問證人黃俊豪,其僅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未表示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直至辯護人提示本案前案之事實,證人黃俊豪始釐清而為上開證述,可見其並非蓄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證詞之可信度不低。

六、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10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黃俊豪均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並記載被告涉有本院前案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黃俊豪也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黃俊豪畏罪逃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5日核發拘票,限於105 年9 月7 日前拘提黃俊豪到案,然經警於105 年9 月7 日至黃俊豪○○路住處拘提未獲,稱黃俊豪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在此情形,被告是否仍有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9 月5 日在黃俊豪○○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還是如黃俊豪所證稱,當時其早已逃亡未居住該處?顯有可疑。

七、依本院前案判決記載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俊豪之事實,價金均為2500元,甚至105 年8 月8 日該次交易之時間亦為21時、22時許,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9月5 日22時許,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豪」等情,除日期外,其餘細節均十分相似,被告與證人是否有混淆日期之可能,不無疑問。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一度陳稱「有於105 年9 月5 日22時許,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豪」等情,但此自白之可信性有所疑問,且僅有證人黃俊豪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但該證述卻語焉不詳,更有與本案前案事實混淆之疑慮,再加上被告於審理時已否認上情,證人黃俊豪更明確證稱於本院前案後,已無再向被告購毒之情事,是綜合兩者判斷,難謂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9 月5 日22時許,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俊豪」,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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