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34,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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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10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1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陳詩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13日8時55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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