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8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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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巨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巨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巨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7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巨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3289卷第2 頁、毒偵1581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39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警3289卷第9 頁、第10頁)。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39號)(見警3289卷第1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4 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警2158卷第2 頁、第3 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警2158卷第4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警方另案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於當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疑似與販賣毒品之人購毒之通話,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陳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殷輝武,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11月9 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175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9日雲檢永慎107 蒞2874字第108900452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83 頁),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

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10 頁);

④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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