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891,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添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7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添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34頁;

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添福107 年7 月27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

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0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5 日至99年6 月4 日,乙案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5 日至103 年3 月6 日,丙案執行期間原為103 年3 月7 日至104 年2 月6 日,丁案執行期間原為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6 月6 日,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經核准假釋,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105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嗣該假釋遭撤銷,被告又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乙案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尚不因嗣後該假釋經撤銷而有異。

㈢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陳稱施用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5日12時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與本案認定之施用時間即107 年7 月26日12時許略有差異,但不論被告是於107 年7 月25日或107 年7 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接受採尿之時間即107 年7 月27日11時許,均能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堪認被告陳稱:我警詢時記錯時間,應該是107 年7 月26日施用,但我只有施用那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不虛,足見被告為警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先自首,又雖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但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入監前以養殖魚塭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與母親同住,有時回臺中與配偶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