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永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詳見附表
-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 五、沒收部分:
- ㈠、就扣案毒品部分:
- ㈡、就販賣所得部分:
- ㈢、就犯罪工具部分:
-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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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228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永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暨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經警對黃永茂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13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永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134.35公克,含包裝袋5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李誌錡、陳家慶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永茂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2763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3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他字卷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位之記載)。
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部分,觀諸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警26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誌錡、陳家慶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便草草結束對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販賣、轉讓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本案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通話之目的,確係與毒品有關。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誌錡、陳家慶並收取價款之行為,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李誌錡、陳家慶等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6,000元約賺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訴緝22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5 、7 至9 部分,被告黃永茂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慶,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 、7 至9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 月11日入監,嗣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緝22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7 至9 轉讓禁藥部分,因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適用藥事法,縱有偵審自白,也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本案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土匪、印度仔」、「凃景倡」之人等語(見警2687卷第4 頁、警5341卷第3 頁、警2763卷第8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9頁、第84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土匪、印度仔」、「凃景倡」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10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262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84374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7 年10月11日偵彰化字第1072200973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6日雲檢鑫玄106 偵2739字第1079029064號函、107 年10月25日雲檢鑫洪107 蒞92字第10790303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他字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利益非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之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訴緝22卷第91頁)。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法定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一編號6 )、3 年7 月(附表一編號1 至4 ),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已無過重之情形,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且被告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 人、各次販賣毒品對價分別為36,000元(共3 次)、12,000元、1,000 元,而轉讓禁藥次數共4 次,數量均不多;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業工,小孩均已成年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22卷第93頁、第94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
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在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高,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高,縱經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因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被告尚須加計累犯加重事由,其法定刑度最低仍有期徒刑3 年7 月,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其法定刑度最低仍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獲利狀況等個案因素,將難以顯現於被告實際刑期中,而異其與矢口否認犯行者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對象僅2 人、均於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所為、數量及獲得之金額非鉅、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之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與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就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驗餘合計淨重134.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9頁),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訴緝22卷第85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就販賣所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各次販賣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均有收到等語在卷(見訴緝22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工具部分:1、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訴緝22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訴緝22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轉讓禁藥,無義務沒收之規定,尚無依刑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案行動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4、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0萬元,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訴緝22卷第85頁至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
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永茂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交易對│販賣或轉讓:│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號│象 │①時間②地點│ │ │收) │
│ │ │③毒品數量 │ │ │ │
│ │ │④金額 │ │ │ │
├─┼───┼──────┼────────┼─────────┼─────────┤
│1 │李誌錡│①106 年2 月│黃永茂持用本案行│①證人李誌錡於偵查│黃永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22日0 時48│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中之證述(見偵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後某時許│LI NE 與李誌錡聯│ 67號卷第26頁)。│刑肆年陸月。 │
│ │ │②嘉義縣大林│絡交易毒品事宜後│②LINE翻拍照片1 張│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鎮慈濟醫院│,於左列時間、地│ (見警2687號卷第1│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對面泡沫紅│點見面,以一手交│ 0頁)。 │用之門號○九三○一│
│ │ │ 茶店外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③被告黃永茂於警詢│三八○八四號晶片卡│
│ │ │③甲基安非他│,販賣甲基安非他│ 、偵查中及本院審│壹張)及磅秤壹臺,│
│ │ │ 命3 兩 │命予李誌錡,完成│ 理中之自白(見警│均沒收。 │
│ │ │④36,000元 │交易。 │ 2687號卷第6 頁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面、偵2267號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 │ 18頁、本院訴緝22│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卷第9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李誌錡│①106 年3 月│黃永茂持用本案行│①證人李誌錡於偵查│黃永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2 日22時38│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中之證述(見偵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起訴│LINE與李誌錡聯絡│ 67號卷第26頁)。│刑肆年陸月。 │
│ │ │ 書誤載為21│交易毒品事宜後,│②LINE翻拍照片1 張│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時33分)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警2687號卷第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某時許 │見面,以一手交錢│ 10頁)。 │用之門號○九三○一│
│ │ │②嘉義縣大林│一手交貨之方式,│③被告黃永茂於警詢│三八○八四號晶片卡│
│ │ │ 鎮慈濟醫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及本院審│壹張)及磅秤壹臺,│
│ │ │ 對面泡沫紅│予李誌錡,完成交│ 理中之自白(見警│均沒收。 │
│ │ │ 茶店與7-11│易。 │ 2687號卷第6 頁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便利商店外│ │ 面至第7 頁、偵22│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③甲基安非他│ │ 67號卷第18頁、本│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命3 兩 │ │ 院訴緝22卷第9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④36,000元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李誌錡│①106 年3 月│黃永茂持用本案行│①證人李誌錡於偵查│黃永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6 日22時38│動電話通訊軟體以│ 中之證述(見偵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起訴書│LINE與李誌錡聯絡│ 67號卷第26頁)。│刑肆年陸月。 │
│ │ │ 誤載為19時│交易毒品事宜後,│②LINE翻拍照片1 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50分)後某│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警2687號卷第1│基安非他命伍包(驗│
│ │ │ 時許 │見面,以一手交錢│ 1頁)。 │餘淨重合計壹參肆點│
│ │ │②嘉義縣大林│一手交貨之方式,│③被告黃永茂於警詢│參伍公克,含包裝袋│
│ │ │ 鎮慈濟醫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及本院審│伍只),均沒收銷燬│
│ │ │ 對面泡沫紅│予李誌錡,完成交│ 理中之自白(見警│之。 │
│ │ │ 茶店與7-11│易。 │ 2687號號卷第7 頁│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 便利商店外│ │ 、偵2267號卷第19│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③甲基安非他│ │ 頁、本院訴緝22卷│用之門號○九三○一│
│ │ │ 命3 兩 │ │ 第91頁)。 │三八○八四號晶片卡│
│ │ │④36,000元 │ │ │壹張)及磅秤壹臺,│
│ │ │ │ │ │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李誌錡│①106 年3 月│黃永茂於左列時間│①證人李誌錡於偵查│黃永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初某日 │、地點見面,以一│ 中之證述(見偵2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②雲林縣虎尾│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67號卷第26頁)。│刑肆年陸月。 │
│ │ │ 鎮頂南29號│方式,販賣甲基安│②被告黃永茂之偵查│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 │ │ 梵谷汽車商│非他命予李誌錡,│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務旅館內 │完成交易。 │ 自白(見警2687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③甲基安非他│ │ 卷第8 頁背面、本│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命1 兩 │ │ 院訴緝22卷第91頁│仟元,沒收之,於全│
│ │ │④12,000元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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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家慶│①106 年1 月│黃永茂持用本案行│①證人陳家慶於警詢│黃永茂轉讓禁藥,處│
│ │ │ 18日17時8 │動電話與陳家慶為│ 及偵訊之證述(見│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許通話結│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警2763號卷第23頁│ │
│ │ │ 束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由黃│ 至第24頁、偵2739│ │
│ │ │②嘉義縣大林│永茂於左列時間、│ 號卷第22頁)。 │ │
│ │ │ 鎮甘蔗崙公│地點,無償提供甲│②附表二編號1 通訊│ │
│ │ │ 墓清潔隊大│基安非他命予陳家│ 監察譯文。 │ │
│ │ │ 門口前 │慶施用。 │③被告黃永茂之偵查│ │
│ │ │③甲基安非他│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命1 包(無│ │ 自白(見偵2739號│ │
│ │ │ 證據證明已│ │ 卷第18 頁、本院 │ │
│ │ │ 達淨重10公│ │ 訴緝22卷第91頁)│ │
│ │ │ 克以上) │ │ 。 │ │
│ │ │④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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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家慶│①106 年2 月│黃永茂持用本案行│①證人陳家慶於警詢│黃永茂販賣第二級毒│
│ │ │ 10日21時37│動電話與陳家慶為│ 及偵訊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通話結│如附表二編號2 所│ 警2763號卷第24頁│柒月。 │
│ │ │ 束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正背面、偵2739號│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 │ │②被告位於嘉│列時間、地點,由│ 卷第22頁)。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義縣大林鎮│黃永茂以一手交錢│②附表二編號2 通訊│用之門號○九三○一│
│ │ │ 下潭底23號│一手交貨之方式,│ 監察譯文。 │三八○八四號晶片卡│
│ │ │ 住處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③被告黃永茂之偵查│壹張)及磅秤壹臺,│
│ │ │③甲基安非他│予陳家慶,完成交│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均沒收。 │
│ │ │ 命1 包 │易。 │ 自白(見偵2739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④1,000 元 │ │ 卷第19 頁、本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訴緝22卷第91頁)│,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陳家慶│①106 年1 月│黃永茂於左列時間│①證人陳家慶於警詢│黃永茂轉讓禁藥,處│
│ │ │ 25日 │、地點,無償提供│ 及偵訊之證述(見│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被告位於嘉│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警2763號卷第24頁│ │
│ │ │ 義縣大林鎮│家慶施用。 │ 背面、偵2739號卷│ │
│ │ │ 下潭底23號│ │ 第22頁)。 │ │
│ │ │ 住處內 │ │②被告黃永茂之偵查│ │
│ │ │③甲基安非他│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命1 包(無│ │ 自白(見偵2739號│ │
│ │ │ 證據證明已│ │ 卷第19 頁、本院 │ │
│ │ │ 達淨重10公│ │ 訴緝22卷第88頁、│ │
│ │ │ 克以上) │ │ 第91頁)。 │ │
│ │ │④無償轉讓 │ │ │ │
├─┼───┼──────┼────────┼─────────┼─────────┤
│8 │陳家慶│①106 年2月 │黃永茂於左列時間│①證人陳家慶於警詢│黃永茂轉讓禁藥,處│
│ │ │ 1 日 │、地點,無償提供│ 及偵訊之證述(見│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被告位於嘉│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警2763號卷第24頁│ │
│ │ │ 義縣大林鎮│家慶施用。 │ 背面、偵2739號卷│ │
│ │ │ 下潭底23號│ │ 第22頁)。 │ │
│ │ │ 住處內 │ │②被告黃永茂之偵查│ │
│ │ │③甲基安非他│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命1 包(無│ │ 自白(見偵2739號│ │
│ │ │ 證據證明已│ │ 卷第19 頁、本院 │ │
│ │ │ 達淨重10公│ │ 訴緝22卷第88頁、│ │
│ │ │ 克以上) │ │ 第91頁)。 │ │
│ │ │④無償轉讓 │ │ │ │
├─┼───┼──────┼────────┼─────────┼─────────┤
│9 │陳家慶│①106 年2 月│黃永茂於左列時間│①證人陳家慶於警詢│黃永茂轉讓禁藥,處│
│ │ │ 8 日 │、地點,無償提供│ 及偵訊之證述(見│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被告位於嘉│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警2763號卷第24頁│ │
│ │ │ 義縣大林鎮│家慶施用。 │ 背面、偵2739號卷│ │
│ │ │ 下潭底23號│ │ 第22頁)。 │ │
│ │ │ 住處內 │ │②被告黃永茂之偵查│ │
│ │ │③甲基安非他│ │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命1 包(無│ │ 自白(見偵2739號│ │
│ │ │ 證據證明已│ │ 卷第19 頁、本院 │ │
│ │ │ 達淨重10公│ │ 訴緝22卷第88頁、│ │
│ │ │ 克以上) │ │ 第91頁)。 │ │
│ │ │④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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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陳家慶)【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之│
│ │ │14時39分許 │B:0000000000號(黃永茂)【受話】│ 犯罪事實,轉讓對象│
│ │ │ ├─────────────────┤ 陳家慶。 │
│ │ │ │(簡訊) │②出處:警2763號卷第│
│ │ │ │叔啊~你有在家嗎?我自己去找你!可│ 2 頁背面。 │
│ │ │ │以嗎?!請不要讓「阿凱」知道我去你│ │
│ │ │ │那裡了! │ │
│ ├──┼───────┼─────────────────┤ │
│ │ ②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黃永茂)【發話】│ │
│ │ │16時5 分許 │B:0000000000號(陳家慶)【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我在臺南,剛要回去。 │ │
│ ├──┼───────┼─────────────────┤ │
│ │ ③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陳家慶)【發話】│ │
│ │ │16時8 分許 │B:0000000000號(黃永茂)【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好!那麻煩叔啊到了!告訴我一聲!我│ │
│ │ │ │再過去你那裡!謝謝! │ │
│ ├──┼───────┼─────────────────┤ │
│ │ ④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陳家慶)【發話】│ │
│ │ │17時8 分許 │B:0000000000號(黃永茂)【受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喂,慶仔。 │ │
│ │ │ │A:喂,叔仔,你到了嗎? │ │
│ │ │ │B:還沒,我剛到民雄。 │ │
│ │ │ │A:我現在人在大林這買東西,不然我│ │
│ │ │ │ 等你一下沒關係啦,你慢慢開啦。│ │
│ │ │ │B:我沒要向家裡回去咧。 │ │
│ │ │ │A:不然咱們要在哪裡見面? │ │
│ │ │ │B:我會去高速公路下那啦。 │ │
│ │ │ │A:交流道大林,咱們這裡嗎? │ │
│ │ │ │B:你騎機車哦? │ │
│ │ │ │A:嘿啊。 │ │
│ │ │ │B:你是在甘蔗崙嗎? │ │
│ │ │ │A:嘿,甘蔗崙啊,不然在埔仔那。 │ │
│ │ │ │B:不然你在清潔隊門口那。 │ │
│ │ │ │A:哦,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B:好。 │ │
├──┼──┼───────┼─────────────────┼──────────┤
│ 2 │ ① │106 年2 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家慶)【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之│
│ │ │21時36分許 │B:0000000000號(黃永茂)【受話】│ 犯罪事實,交易對象│
│ │ │ ├─────────────────┤ 陳家慶。 │
│ │ │ │A:喂,叔仔。 │②出處:警2763號卷第│
│ │ │ │B:家裡啦。 │ 3 頁。 │
│ │ │ │A:叔仔,我過去家裡喔。 │ │
│ ├──┼───────┼─────────────────┤ │
│ │ ② │106 年2 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家慶)【發話】│ │
│ │ │21時37分許 │B:0000000000號(黃永茂)【受話】│ │
│ │ │ ├─────────────────┤ │
│ │ │ │B:跟你說在家裡。 │ │
│ │ │ │A:喔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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