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 二、辛○○(另行審結)、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 三、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四、經警依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60號、聲監續字第839號通訊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偵6881號卷第16-22頁、23
-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李玉婷之證述及指認照片相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他1776號卷
-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㈠、附表一編號部分,依同案被告乙○○供稱:丙○○處扣到
- ㈡、附表一編號部分,依被告庚○○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辛○
-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玉
- ㈡、被告庚○○、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5、7、8、9
- 五、綜上,被告乙○○、丙○○、庚○○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 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8、9所為,係犯
-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五、被告乙○○所犯4罪(附表一編號1、2、4、6)、被告
- 六、刑之減輕
-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被告庚○○就編號之犯行,
-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 六、爰審酌毒品犯罪具有上下游之鏈性連結關係,藉由層層散播
- 肆、沒收部分
- 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 ㈠、違禁物部分: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未扣案之車牌
- ㈡、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第三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㈢、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RBR-5875號、AS
- ㈣、因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無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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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錡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楊濬隆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參 與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參 與 人 黃伊仙即利明煤業行
楊辛興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6881號、第7362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344 號、第610 號、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二、辛○○(另行審結)、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庚○○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及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之行為。
三、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辛○○、庚○○聯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丙○○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編號(此部分乙○○未據起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行為。
四、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60 號、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對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06 號、第708 號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在丙○○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在丙○○岳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丙○○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編號至所示之物;
於106 年10月20日,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於106 年10月26日,在雲林縣五福路五福公園對面空地,對辛○○RBR- 5875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偵6881號卷第16-22 頁、23頁、28頁)、庚○○(他1024號卷第75-82 頁、93-94 頁,他1776號卷第19-23 頁、53-57 頁)、丙○○(警882 號卷第60-69 頁、70至74頁,他1024號卷第42-47 頁、62至63頁、102 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00-202 頁、217-219 頁、323-327 頁)坦承不諱,另: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李玉婷之證述及指認照片相符(他1024號卷第15-19 頁、34至35頁),證人李玉婷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購得海洛因等情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60 號、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警882 號卷第126-130 頁)可佐,而就被告乙○○、丙○○販賣與證人李玉婷之海洛因,被告乙○○、丙○○均供稱,係向同案被告辛○○、庚○○購入後轉賣等情,亦有上開同案被告辛○○、庚○○之供述,及車號000-0000號(辛○○)、車號00-0000 號(庚○○)、車號0000-00 號(乙○○、丙○○)之車籍資料查詢(他1776號卷第26頁,憲兵456 號卷第26頁,警聲搜643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辛○○、乙○○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776號卷第24頁,他1024號卷第12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1頁、95 -106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2頁、107-112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3 -94頁、113-124 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他1776號卷第2-3 頁)、搜索現場照片(警882號卷第131-140 頁,警聲搜643 號卷第16- 19頁)、扣案物照片(偵344 號卷第7 頁、9 頁、85頁,偵6530號卷第17、19頁,偵147 號卷第14頁、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70 號鑑定書(偵6530號卷第39頁)、調科壹字第10723000650 號鑑定書(偵344 號卷第13頁)、調科壹字第10723000660 號鑑定書(偵147 號卷第34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被告丙○○持有之海洛因,編號同案被告丙○○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可以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他1776號卷第44-45 頁、46至52頁、62至63頁)、乙○○(偵6881號卷第16-22 頁、23頁、28頁)、丙○○(警882 號卷第60-69頁、70至74頁,他1024號卷第42-47 頁、62-63 頁、102 頁)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通話內容、證人丙○○提供106 年10月13日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警882 號卷證物袋內)可佐,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販賣海洛因與同案被告乙○○、丙○○後,於接續之時間內,由同案被告乙○○、丙○○再轉賣與證人李玉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亦經證人李玉婷證述在卷(他1024號卷第15-19 頁、34至35頁),並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販賣與同案被告丙○○之海洛因扣案可憑(附表三編號、),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號(辛○○)、車號00-0000 號(庚○○)、車號0000-00 號(乙○○、丙○○)之車籍資料查詢(他1776號卷第26頁,憲兵456 號卷第26頁,警聲搜643 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辛○○、乙○○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776號卷第24頁,他1024號卷第12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1頁、95- 106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2頁、107-112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0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2 號卷第93-94 頁、113-124 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他1776號卷第2-3 頁)、搜索現場照片(警882 號卷第131-140 頁,警聲搜643 號卷第16- 19頁)、扣案物照片(偵344 號卷第7 頁、9 頁、85頁,偵6530號卷第17頁、19頁,偵147 號卷第14頁、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70 號鑑定書(偵6530號卷第39頁)、調科壹字第10723000650 號鑑定書(偵344 號卷第13頁)、調科壹字第10723000660 號鑑定書(偵147 號卷第34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6所示,被告庚○○、同案被告辛○○所購入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同案被告辛○○、編號8被告庚○○所持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編號、由被告庚○○販賣與丙○○,丙○○未及售出之海洛因,編號同案被告丙○○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
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㈠、附表一編號部分,依同案被告乙○○供稱:丙○○處扣到的毒品是我提供的(偵6881號卷第16頁),被告丙○○亦坦承:扣到的毒品是乙○○聯絡庚○○放在我岳父住處寄放轉賣的(他1024號卷第43頁)、扣案的毒品是庚○○交給我預備要販賣的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海洛因,足認被告丙○○與共犯乙○○出於營利之意圖,向同案被告辛○○、庚○○購入附表三編號、之海洛因,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㈡、附表一編號部分,依被告庚○○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辛○○放在我這邊,要我交給丙○○(他1024號卷第93頁)、在車上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就是辛○○交給我的,本來也是要賣給丙○○他們,貨款沒有收到(本院卷第326 頁)等語,同案被告辛○○供稱:我在106 年10月14日有交一塊海洛因給庚○○去販賣(他1776號卷第48頁)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辛○○、庚○○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海洛因,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玉婷之犯行,被告乙○○、丙○○編號4、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玉婷之犯行,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除編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外,其餘販賣均收有相當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被告乙○○與李玉婷間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本難認有何分毫未取而轉讓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且其與李玉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乙○○住處,則被告乙○○為完成交易,尚須耗費時間及油資外出,益見被告乙○○實無出於義務性或服務性之目的而提供毒品與李玉婷之理。
再就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玉婷部分,依被告乙○○、丙○○一致供稱,其等以賒帳方式向同案被告辛○○、庚○○購入新臺幣(下同)77萬元、35萬元之海洛因,需於販賣後清償現金,而其等均由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免費抽取部分施用,顯見其等係以低買高賣之方式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藉此獲取利益,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明確。
㈡、被告庚○○、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編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外,其餘販賣均收有相當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同案被告辛○○供稱,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文之男子夾帶運輸回臺灣,轉交同案被告辛○○後販賣,則以毒品查緝甚嚴,運輸毒品風險亦高,同案被告辛○○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及風險不低,若非有利可圖,尚難認有何甘冒極大風險而轉讓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再輔以同案被告辛○○自承: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將毒品放在我這,由我找下游毒犯販賣毒品,我從中賺取佣金,1 塊海洛因價值75萬元,我從中賺取5 萬元佣金,從106 年7 月開始賣,大概賺取約50萬元佣金等語(他1776號卷第47-48 頁),被告庚○○亦坦承:我賣77萬元海洛因,獲利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4-327 頁),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可以確定。
五、綜上,被告乙○○、丙○○、庚○○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8、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同時販賣海洛因與乙○○、丙○○,為單純一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認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6、(乙○○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5、7、8、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4 罪(附表一編號1、2、4、6)、被告丙○○所犯3 罪(附表一編號4、6、)、被告庚○○所犯6 罪(附表一編號3、5、7、8、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之。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被告庚○○就編號之犯行,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偵6881號卷第16-22 頁、28頁,本院卷第481 頁),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或訊問,檢察官即行起訴,被告乙○○於審理中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81頁),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自白犯罪(他1024號卷第42-47 頁、62-63 頁),其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他1024號卷第102 頁),然於審理中仍自白全部犯罪(本院卷第481 頁),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就編號部分,遞減輕之。
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8、9、,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他1024卷第93-94 頁,他1776號卷第19-23 頁),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就編號部分,遞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於106 年10月12日,因拘提並搜索而查獲被告丙○○本件犯行,依被告丙○○之供述,於106 年10月20日,因拘提及搜索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庚○○本件犯行,被告庚○○到案後,依其供述於106 年10月26日因拘提搜索而查獲同案被告辛○○本件犯行等情,有前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警882 號卷第91-95 頁、00- 000-000 頁,),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07 年10月24日憲隊雲林字第1070000471號函(他177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
⒉本件係依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60 號、聲監續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另依證人李玉婷證述,循線查獲被告丙○○,因被告丙○○本件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毒品來源即被告庚○○,被告庚○○嗣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檢察官並就被告庚○○本件附表一編號3、5、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二者有時序上先後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庚○○經查獲後,依其供述查獲共犯即本件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5、7、8、9、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8、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對象同為證人李玉婷,交易金額則為1 萬4 仟500 元, 數量難與大盤毒梟相比,且被告乙○○係以賺取免費施用 海洛因方式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鉅額經濟利益, 以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如科以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上開㈡⒈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嫌,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丙○○辯護人雖就被告丙○○本件犯行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丙○○本件交易毒品 金額不低,散播毒品之情況並非輕微,且被告丙○○另因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其法定刑度於遞減輕後,已足以適當評價其本件犯行之 惡性,並無情輕法重之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毒品犯罪具有上下游之鏈性連結關係,藉由層層散播及利益共享與剝削以賺取利益及維持施用毒品惡習,影響層面廣大,社會危害性不輕,其危害性不僅在於傷害個人身心健康,更因毒品犯罪而衍生暴力及財產犯罪,造成治安惡化,又因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隱晦性,偵查並斷絕毒品犯罪,需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司法體系為懲罰、修復毒品犯罪所造成之不良後果,亦付出相當之代價,是於毒品犯罪之罪刑量處上,應兼顧被告本身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對於其惡性矯正之功能及社會防衛等多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與李玉婷甲基安非他命2 次,金額分別為9 仟元、1 萬8 仟元,數量甚多,獲利相對較高,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玉婷共2 次,販賣海洛因未遂1 次,其等犯罪模式為被告乙○○聯絡取得海洛因,被告丙○○負責販賣及收取價金,2 人藉此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而其等販賣之金額各為1 萬4 仟500 元,各次交易金額不低,販賣未遂部分則以賒帳方式販入價值35萬元之海洛因,尚未賣出而遭查獲,雖未實際對外散播,然以其購入之金額,犯罪情節亦不輕微。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由同案被告辛○○向上游購入大量海洛因後,被告庚○○將之販賣與同案被告乙○○、丙○○,各次交易金額達77萬元4 次、35萬元1 次,並販賣未遂1 次,其等交易金額甚高,犯罪情節嚴重,惟被告庚○○係以抽取固定佣金方式獲利,主要販賣所得由同案被告辛○○取得,犯罪參與及獲利程度仍有差異。
並分別斟酌㈠被告乙○○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原與父母、子女同住,已離婚,2 名子女均未成年,現由父母照顧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105 年間已因販賣毒品經判決徒刑,此等司法程序仍無法對被告乙○○產生警惕作用,並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丙○○家中經營瓦斯行,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99年間曾有觀察勒戒紀錄,惜未能斷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本次為施用毒品而觸犯重罪,應知警惕,並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一度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庚○○,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庚○○原為仲介業,因工作而認識共犯辛○○,後因車禍影響工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與辛○○共同販賣毒品,其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庚○○仍有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並仰賴其照顧,涉入本件犯罪,實屬不智,並斟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清楚交代,因而查獲共犯辛○○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已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
㈠、違禁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部分)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丙○○、乙○○於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販入後所未及賣出,為被告丙○○、乙○○供述在卷(偵6881號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5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聲請與共犯丙○○共同沒收銷燬,就被告乙○○部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庚○○與共犯辛○○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販入後所未及賣出,為其等供陳在卷(他1776號卷第46-52 頁,本院卷第5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共犯辛○○被訴其餘單獨犯行相關違禁物,不於被告庚○○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依其等一致供稱,販賣所得並未分配,均用以清償向同案被告辛○○、庚○○賒買海洛因之欠款,然依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扣除成本,均應予沒收,又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分配,是就全部犯罪所得,2 人有共同處分權,負共同沒收之責,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交易金額之半數,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乙○○、丙○○雖均因販賣毒品而獲有自販入海洛因中抽取部分以施用之利益,然販賣毒品屬對向犯,所稱犯罪所得,應限於取得自購毒者之利益,並非共犯間因低買高賣而可免費施用部分毒品之利益,此由單獨販賣毒品者,其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販賣毒品之利益,而非將其因此可免費施用之毒品視為犯罪所得而與宣告沒收,亦可見得,是被告乙○○、丙○○因販賣毒品而抽取部分毒品施用部分,尚非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3、5、7、8、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編號3、5、7、8部分,實際各分得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編號9部分,被告庚○○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6頁),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持以供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用以附表一編號3、5、7、8、9、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2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共犯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共犯辛○○聯絡交易所用,然被告庚○○與共犯辛○○並未共同居住,亦無共同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難認被告庚○○就該行動電話有管領支配之能力,乃不於被告庚○○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用以附表一編號4、6、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宣告沒收之。
被告乙○○雖就此部分與被告丙○○共犯,然被告乙○○並未與丙○○共同居住,亦無共同使用之事實,難認被告乙○○有管領支配之能力,乃不於被告乙○○部分共同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RBR-5875號、ASX-6921號、9L-3509 號汽車,分別為被告乙○○、丙○○、同案被告辛○○、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所駕駛,而上開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依序為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戊○○即利明煤業行、己○○,有車號000-0000號、9L-3509 號、5197-F9 號、ASX-6921號之車籍資料查詢、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明煤業行-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他1776號卷第26頁,憲兵456 號卷第26頁,警聲搜643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3-256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第三人即登記名義人丁○○、己○○、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第三人丁○○、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格蔚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第三人己○○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第三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7-535 頁),並為第三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格蔚陳述在卷(本院第497-498 頁);
車號000-0000號汽車則登記為戊○○即利明煤業行所有,實際上為第三人戊○○出資購買,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利明煤業行-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239-243 頁),並為第三人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8-499頁);
車號00-0000 號登記名義人為己○○,並非被告庚○○(本院卷第499 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所有,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245 頁);
車號0000-00 號汽車,被告乙○○雖供稱係以21萬元購入,然被告乙○○本件犯行係透過共犯丙○○在其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交易販賣,被告乙○○並無駕駛車輛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乙○○亦供稱,購買該車是代步使用,不是專門來運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97 頁)。
㈢、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RBR-5875號、ASX-6921號、9L-3509 號汽車,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乙○○、丙○○、庚○○、共同被告辛○○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因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無庸諭知沒收,乃無須贅餘在主文宣告不予沒收之旨,而僅於理由中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不詳廠│
│ │與李玉婷聯絡後,於106 年7 月16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圓環│之門號○○○○○○○○○○│
│ │,以9 仟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玉婷,並當場│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收取現金9 仟元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某時,以門│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不詳廠│
│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玉婷聯絡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在國道1 號嘉義大林交流道下,以1 │之門號○○○○○○○○○○│
│ │萬8 仟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玉婷,並當場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取現金1 萬8 仟元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價額。 │
├──┼────────────────┼─────────────┤
│ 3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
│ │月27日前之某日,辛○○以附表三編│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訊軟體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77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元後,辛○○再以該行動電話與楊濬│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隆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約定見│之。 │
│ │面,由辛○○在雲林縣某處交付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公克與楊濬│ │
│ │隆,庚○○則於收受海洛因後之106 │ │
│ │年7 月27日0 時前,前往丙○○岳父│ │
│ │嘉芳南路29號住處,以賒帳方式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公克與│ │
│ │丙○○。丙○○、乙○○則於106 年│ │
│ │9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 │
│ │以販賣該等海洛因所得,清償前開購│ │
│ │買毒品賒欠之價金,共計77萬元,趙│ │
│ │永騰、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
│ │級海洛因與乙○○、丙○○1 次,楊│ │
│ │濬隆並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酬。 │ │
├──┼────────────────┼─────────────┤
│ 4 │乙○○、丙○○於取得上開編號3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共同基於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
│ │誌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門│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九│
│ │李玉婷聯絡,告知丙○○之LINE通訊│八六五五四九號行動電話SIM │
│ │軟體聯絡方式,李玉婷隨即以LINE通│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訊軟體與丙○○附表三編號所示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並於106 │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年7 月27日0 時至1 時許,前往林育│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新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由丙○○│之。 │
│ │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李├─────────────┤
│ │玉婷,並收取1 萬4 仟500 元之現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
│ │因1 次。丙○○嗣後則將收取之現金│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
│ │轉交與庚○○,作為清償購買前開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3海洛因之賒欠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5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
│ │月5 日前之某時,辛○○以附表三編│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訊軟體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77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元後,辛○○再以該行動電話與楊濬│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隆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約定見│之。 │
│ │面,由辛○○在雲林縣某處交付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公克與楊濬│ │
│ │隆,庚○○則於收受海洛因後,前往│ │
│ │丙○○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以賒│ │
│ │帳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 │
│ │360 公克與丙○○。丙○○、乙○○│ │
│ │則於106 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 │
│ │詳地點陸續以販賣該等海洛因所得,│ │
│ │清償開購買毒品賒欠之價金,共計77│ │
│ │萬元,辛○○、庚○○以此方式共同│ │
│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乙○○、丙○○│ │
│ │1 次,庚○○並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 │
│ │酬。 │ │
├──┼────────────────┼─────────────┤
│ 6 │乙○○、丙○○於取得上開編號5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共同基於販賣│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
│ │6 年9 月5 日某時,由李玉婷以LINE│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通訊軟體與丙○○附表三編號所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並於稍│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後前往丙○○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由丙○○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1 包與李玉婷,並收取1 萬4 仟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500 元之現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販賣│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丙○○嗣後│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
│ │則將收取之現金轉交與庚○○,作為│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清償購買前開編號5海洛因之賒欠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金。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
│ │月10日某時,辛○○以附表三編號3│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通訊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體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77萬元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辛○○再以該行動電話與庚○○附│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約定見面,│之。 │
│ │由辛○○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中華│ │
│ │電信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
│ │約360 公克與庚○○,庚○○則於收│ │
│ │受海洛因後,前往丙○○岳父嘉芳南│ │
│ │路29號住處,以賒帳方式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公克與丙○○│ │
│ │。丙○○、乙○○則於106 年9 月間│ │
│ │,在不詳地點陸續以販賣該等海洛因│ │
│ │所得,清償開購買毒品價金,共計77│ │
│ │萬元,辛○○、庚○○以此方式共同│ │
│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乙○○、丙○○│ │
│ │1 次,庚○○並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 │
│ │酬。 │ │
├──┼────────────────┼─────────────┤
│ 8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
│ │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辛○○以附表│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TI│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ME 通訊軟體與乙○○約定交易海洛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因77萬元後,辛○○再以該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與庚○○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之。 │
│ │約定見面,由辛○○在雲林縣褒忠鄉│ │
│ │龍岩村龍岩路3 號前,交付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公克與庚○○,│ │
│ │庚○○則於收受海洛因後,前往林育│ │
│ │新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以賒帳方│ │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60 │ │
│ │公克與丙○○。丙○○、乙○○則於│ │
│ │106 年9 月底至10月10日間,在不詳│ │
│ │地點陸續以販賣該等海洛因所得,清│ │
│ │償開購買毒品價金,共計77萬元,趙│ │
│ │永騰、庚○○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
│ │級海洛因與乙○○、丙○○1 次,楊│ │
│ │濬隆並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酬。 │ │
├──┼────────────────┼─────────────┤
│ 9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月10日某時,辛○○以附表三編號3│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通訊軟│ │
│ │體與乙○○約定交易海洛因35萬元後│ │
│ │,辛○○再以該行動電話與庚○○附│ │
│ │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約定見面,│ │
│ │由辛○○在雲林縣某處交付重量不詳│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楊濬│ │
│ │隆於收後海洛因後,前往丙○○岳父│ │
│ │嘉芳南路29號住處,以賒帳方式販賣│ │
│ │價值35萬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與丙○○。丙○○嗣於106 │ │
│ │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岳父嘉│ │
│ │芳南路29號住處,交付現金2 萬5 仟│ │
│ │元,及同年月14日16時23分許,在雲│ │
│ │林縣斗南鎮麥當勞交付現金10萬元與│ │
│ │庚○○,庚○○則轉交辛○○,作為│ │
│ │清償開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12萬5 │ │
│ │千元,辛○○、庚○○以此方式共同│ │
│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乙○○、丙○○│ │
│ │1 次。 │ │
├──┼────────────────┼─────────────┤
│ │丙○○、乙○○(未據起訴)共同基│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案如附表三編號、(②、│
│ │廠牌行動電話,與丙○○附表三編號│③部分)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10月│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10日向辛○○、庚○○以賒帳之方式│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購得價值35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之。 │
│ │因(嗣於同年月13日、14日,由林育│ │
│ │新清償共計12萬5 仟元之價款與楊濬│ │
│ │隆,詳如前開9所示),並由丙○○│ │
│ │分別藏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 │
│ │路17至1 號住處(即附表三編號)│ │
│ │,及其岳父嘉芳南路29號住處(即附│ │
│ │表三編號),然未及售出,即於 │ │
│ │106 年10月12日,經警搜索扣得附表│ │
│ │三編號、之海洛因而查獲,因而│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 │辛○○、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106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向真實身│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第一級│
│ │分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
│ │三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之。 │
│ │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庚○○附表三│ │
│ │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約定見面,2 人│ │
│ │於106 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斗南鎮│ │
│ │麥當勞前,由辛○○將上開價值約36│ │
│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楊│ │
│ │濬隆作為販賣所用,由庚○○帶回其│ │
│ │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路3 號住處│ │
│ │藏放,然於未及售出前,即為警依搜│ │
│ │索扣得附表三編號之海洛因而查獲│ │
│ │,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6 年7 月│A :0000000000(乙○○)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16日19時19│B :0000000000(李玉婷) │ 犯罪事實。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B :喂,阿兄 │ 他1024號卷第17頁正│
│ │ │A :黑 │ 反面。 │
│ │ │B :我妹仔,我電話換了,你再傳一│ │
│ │ │ 次你的給我,我要重新加入,都│ │
│ │ │ 沒有賴,另外那個大哥賴也傳給│ │
│ │ │ 我 │ │
│ │ │A :好啊 │ │
│ │ │B :阿我要去找你 │ │
│ │ │A :好 │ │
├──┼─────┼────────────────┼──────────┤
│ 2 │①106 年7 │A :0000000000(乙○○)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 月27日19│B :0000000000(李玉婷) │ 犯罪事實。 │
│ │ 時19分【├────────────────┤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撥打給│簡訊: │ 他1024號卷第17頁正│
│ │ A 】 │? │ 反面。 │
│ ├─────┼────────────────┤ │
│ │②106 年7 │A :0000000000(乙○○) │ │
│ │ 月27日19│B :0000000000(李玉婷) │ │
│ │ 時19分【├────────────────┤ │
│ │ A 撥打給│簡訊: │ │
│ │ B 】 │先加我的才能傳他的。 │ │
├──┼─────┼────────────────┼──────────┤
│ 3 │106 年10月│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13日22時 │B :公用電話(庚○○) │ 犯罪事實 │
│ │ ├────────────────┤②丙○○與庚○○使用│
│ │ │A :喂 │ 公用電話之錄音譯文│
│ │ │B :剛剛大摳打電話給我, │③出處:他1024號卷第│
│ │ │ 有誰過來在你那邊 │ 79至80頁。 u│
│ │ │A :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說 │ │
│ │ │B :但是他剛剛有打給大摳 │ │
│ │ │ ,他說剛剛去你那邊,說再找我│ │
│ │ │A :對阿,我不是有跟你說 │ │
│ │ │B :我知道,怎又打電話去大樞那邊│ │
│ │ │A :我打的吧 │ │
│ │ │B :剛是你打的歐 │ │
│ │ │A :對阿 │ │
│ │ │B :你打電話給大摳歐 │ │
│ │ │A :對阿 │ │
│ │ │B :電話給大摳說他在找我 │ │
│ │ │A :對 │ │
│ │ │B :他以為他打電話給大摳 │ │
│ │ │ 說要找他 │ │
│ │ │A :沒有拉,只說他在找你 │ │
│ │ │B :說他再找我歐 │ │
│ │ │A :對阿,都沒有說什麼 │ │
│ │ │B :歐,他找我就那個… │ │
│ │ │A :沒關係啊,就說說事情就好 │ │
│ │ │B :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要過去 │ │
│ │ │A :這樣就好 │ │
│ │ │B :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要過去,我剛│ │
│ │ │ 剛這樣跟他說 │ │
│ │ │A :我了解 │ │
│ │ │B :我想說有什麼事情就剛剛那邊說│ │
│ │ │ ,電話過去大摳這樣我就不知怎│ │
│ │ │ 樣說 │ │
│ │ │A :沒有拉,他說他等一下要過來,│ │
│ │ │ 我也不知道怎樣跟你聯絡,所以│ │
│ │ │ 叫大摳打電話給你 │ │
│ │ │B :我想說等一下還會見面 │ │
│ │ │A :了解 │ │
│ │ │B :過去就照我剛剛這樣跟你說,你│ │
│ │ │ 等一下就看怎樣情形 │ │
│ │ │A :我在跟你說 │ │
│ │ │B :對,因為你要去大林回來也是叫│ │
│ │ │ 大摳打電話給我 │ │
│ │ │A :對 │ │
│ │ │B :這樣 │ │
│ │ │屆時再看怎樣 │ │
│ │ │A :好 │ │
├──┼─────┼────────────────┼──────────┤
│ 4 │106 年10月│A :丙○○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13日22時30│B :庚○○ │ 犯罪事實 │
│ │分 ├────────────────┤②丙○○與庚○○在雲│
│ │ │A :我想說到現在怎都還沒有來 │ 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
│ │ │B :大摳剛剛回而已 │ 芳南路29號之對話錄│
│ │ │A :是歐,對阿,我想說只有這些錢│ 音。 │
│ │ │ 而已,這還不夠只有這些,我也│③出處:他1024號卷第│
│ │ │ 沒辦法,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過│ 80至81頁。 │
│ │ │ 來,他說等一下會過來交錢。 │ │
│ │ │B :歐 │ │
│ │ │A :這邊你先算看看這邊2 萬5000元│ │
│ │ │ ,那個誰,你們上次你跟他見面│ │
│ │ │ 那嘉義那個,就上次說拿不一樣│ │
│ │ │ 的那個人你記得嗎,哀~他在講│ │
│ │ │ ,說什麼他下去高雄。 │ │
│ │ │B :恩 │ │
│ │ │A :說什麼下去高雄,說什麼東西不│ │
│ │ │ 行,結果又跑回去退 │ │
│ │ │B :說我們的東西不行歐 │ │
│ │ │A :不是啦,他說他的,下去高雄 │ │
│ │ │B :拿歐 │ │
│ │ │A :都不行這樣 │ │
│ │ │B :我剛剛在外面有警察車,從那個│ │
│ │ │ 經過,從大條路,從東勢厝從那│ │
│ │ │ 邊開出來我跟他後面走。 │ │
│ │ │A :從村庄進來嗎 │ │
│ │ │B :沒有拉,我看他在前面休息一下│ │
│ │ │ 又開走,沒有從村進來,從那條│ │
│ │ │ … │ │
│ │ │A :大部分正常從這條進來前面廟簽│ │
│ │ │ 到 │ │
│ │ │B :不是都整點 │ │
│ │ │A :不一定,大部分都整點 │ │
│ │ │B :休旅車 │ │
│ │ │A :那智傑那種歐 │ │
│ │ │B :好像是 │ │
│ │ │A :正常都從村庄進來 │ │
│ │ │B :他哪台東勢厝派出所出來,我剛│ │
│ │ │ 剛要轉他剛好開出來走我前面。│ │
│ │ │A :等一下要來交錢那一個看怎樣你│ │
│ │ │ 要不要先過去嗎 │ │
│ │ │B :好啊 │ │
│ │ │A :看這樣好不好 │ │
│ │ │B :好啊,等一下過來的時候,有過│ │
│ │ │ 去褒忠嗎? │ │
│ │ │A :我嗎? │ │
│ │ │B :對 │ │
│ │ │A :還是我看怎樣在跟你聯絡,還是│ │
│ │ │ 我拿去褒忠給你? │ │
│ │ │B :好啊,過去之前,就在7-11 │ │
│ │ │A :看你,我到那邊我再打給他 │ │
│ │ │B :你再打給我,他怎沒有找大摳 │ │
│ │ │A :沒有拉 │ │
│ │ │B :他之前不有找大摳 │ │
│ │ │A :他也是過來問我,大摳 │ │
│ │ │ 才打給你才叫你拿過來,我也覺│ │
│ │ │ 得很累 │ │
│ │ │B :(嘆氣) │ │
│ │ │A :哪需要這樣 │ │
│ │ │B :對阿 │ │
│ │ │A :他還跟你說東西不一樣 │ │
│ │ │B :對阿 │ │
│ │ │A :他說什麼我都說沒關係… │ │
│ │ │B :像我那整個都沒有割開的 │ │
│ │ │A :對阿 │ │
│ │ │B :像這在那邊交易,大摳又叫我拿│ │
│ │ │ ,褒忠找不到又過來你東勢沒有│ │
│ │ │ 買到,要跑到虎尾大賣場,為了│ │
│ │ │ 秤去買磅秤 │ │
│ │ │A :呵呵 │ │
│ │ │B :那天他拿也只拿4 分之1 。 │ │
│ │ │A :這次不是啦,這次要拿整個,我│ │
│ │ │ 跟他說4 分之1 ,你知道拿4 分│ │
│ │ │ 之1 太貴也是要給人家 │ │
│ │ │B :對阿 │ │
│ │ │A :正常的,基本的,不然怎可能誰│ │
│ │ │ 要,外面人家拿4 分之1 的錢跟│ │
│ │ │ 拿整塊得錢一樣,這樣人家就拿│ │
│ │ │ 四分之一就好了。 │ │
│ │ │B :之前大摳就給他算比較高阿,所│ │
│ │ │ 以說他那個我也一樣啊, 照跟 │ │
│ │ │ 他開價一樣4 分之1 跟4分之1 │ │
│ │ │ 是一樣的,大摳是沒有差那些錢│ │
│ │ │A :呵呵,他也是這樣跟我講 │ │
│ │ │B :整塊的歐 │ │
│ │ │A :不用說我怎樣 │ │
│ │ │B :他要拿多少錢你有跟他說嗎 │ │
│ │ │A :我沒有跟他說,我都沒有說。 │ │
│ │ │B :那是一定,我想說這是大摳的腳│ │
│ │ │A :沒有拉,沒關係,如果說這也是│ │
│ │ │ 他的也會算他必較貴 │ │
│ │ │B :不然之前怎麼打電話給大摳 │ │
│ │ │A :他沒有門路了,才會跑去高雄,│ │
│ │ │ 他說高雄也沒有比較好 │ │
│ │ │B :對阿,高雄也沒有比較便宜 │ │
│ │ │A :比較貴 │ │
│ │ │B :比較貴 │ │
│ │ │A :太誇張,那要怎辦 │ │
│ │ │B :他要整塊? │ │
│ │ │A :對 │ │
│ │ │B :拿整塊 │ │
│ │ │A :看你要給他開價還是你要開價,│ │
│ │ │ 你們自己講 │ │
│ │ │B :不然看怎樣 │ │
│ │ │A :不然看你們在約地方你們自己聯│ │
│ │ │ 絡,你們就自己留facetime聯絡│ │
│ │ │ ,看你要不要… │ │
│ │ │B :我可以先寄給你,拿給他,我不│ │
│ │ │ 要跟他接觸 │ │
│ │ │A :你們自己接觸就好,我不想理會│ │
│ │ │ 你們 │ │
│ │ │B :但錢要先準備好我才有辦法 │ │
│ │ │A :我知道我會跟他說 │ │
│ │ │B :錢沒有齊全,要欠他們我不可能│ │
│ │ │ ,就錢先寄,我東西交,不用再│ │
│ │ │A :我懂你意思,不然他跟我說他叫│ │
│ │ │ 你過去他那邊 │ │
│ │ │B :那邊 │ │
│ │ │A :嘉義那邊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 │10包│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1 │
│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60 號): │
│ │ │ │ │①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 │②10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22.83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522.58 公克,空包裝總重101.20│
│ │ │ │ │ 公克。 │
│ │ │ │ │③純度百分之77.44,純質淨重2728.08公克。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BOLD牌行動電話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毒品壓模器具 │1組 │ │ │
├──┼────────┼──┼───┼─────────────────────┤
│ 6 │海洛因 │1包 │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1 │
│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50 號): │
│ │ │ │ │①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 │②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76.61公克,驗餘淨重17│
│ │ │ │ │ 5.28公克,空包裝總重9.53公克。 │
│ │ │ │ │③純度百分之78.40 ,純質淨重138.46公克。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9 │電子磅秤 │1台 │ │ │
├──┼────────┼──┼───┼─────────────────────┤
│ │海洛因 │2包 │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1 │
│ │(編號5 、6 ,在│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670號): │
│ │丙○○雲林縣東勢│ │ │①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
│ │鄉安南村安南路17│ │ │②編號1 、3 、5 、6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之1 號住處扣得)│ │ │ 淨重129.45公克,驗餘淨重129.40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13.51 公克。純度百分之79.21 ,純│
│ │海洛因 │4包 │ │ 質淨重102.54公克。 │
│ │(編號1 至4 ,在│ │ │③編號2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2 公克│
│ │丙○○岳父嘉芳南│ │ │ ,驗餘淨重20.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12公克│
│ │路29號住處扣得)│ │ │ 。純度百分之56.29 ,純質淨重11.33公克。 │
│ │ │ │ │④編號4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6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6.56公克,空包裝中0.97公克。 │
├──┼────────┼──┤ ├─────────────────────┤
│ │HTC行動電話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夾鍊袋 │3包 │ │ │
├──┼────────┼──┤ ├─────────────────────┤
│ │電子秤 │1台 │ │ │
├──┼────────┼──┤ ├─────────────────────┤
│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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