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附民,36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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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王博揚
法定代理人 周芯羽
被 告 王成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博揚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王博揚所指被告王成達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進行偵查,惟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王成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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