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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婧瑀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婧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婧瑀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報廢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下稱本案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本案南北向道路與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本案東西向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6.78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黃稻進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案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本案南北向道路後,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反未於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本案南北向道路,隨後行駛在本案南北向道路左側接近道路中間處,黃婧瑀見狀煞避不及,黃婧瑀之機車車頭遂與黃稻進之機車左側前車身發生碰撞(撞擊發生時黃靖瑀機車時速為50.085公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稻進受有多處損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壓迫、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黃婧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稻進之配偶黃沈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婧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黃稻進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黃稻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超速,我看到黃稻進的時候他已經轉彎,我有按喇叭,也有煞車云云(相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非在交岔路口肇事,而是在距本案交岔路口尚有約3 公尺之被告車道上肇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規定不符。
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誤認被告騎乘之85.8c .c .機車為125c .c . ,顯然計算被告車速基礎有誤。
③由鑑定報告書第49頁記載,於碰撞發生前被告已有煞車行為,表示被告有注意到黃稻進之車輛,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按喇叭,代表被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但由監視器影像可知黃稻進於車禍發生時只顧著巡田水,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鑑定報告未將此納入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
④就路權而言,被告為直行車,黃稻進為轉彎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鑑定報告只考量被告車速過快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有本末倒置之嫌。
⑤汽車駕駛人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無避免可能性),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又依據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建議規定停車視距必須滿足2.5 秒,本件車禍黃稻進自20分03秒之1 開始侵入被告路權,到20分04秒之4 發生撞擊,在不到1.5 秒之時間要求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須做出完全躲避行為,實乃苛求,況且本案南北向道路寬僅有4.2 公尺,黃稻進之機車有1.8 公尺【長】,已完全阻礙被告行車路線,退無可退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避險行為之適用。
黃稻進侵入被告路權,成大鑑定報告以被告超速來抵銷黃稻進責任比例,被告無法接受。
⑥黃稻進因年齡因素致使駕車控制能力稍弱,撞擊後直接倒地,又未戴安全帽,此為致成顱內出血之主因,黃稻進若有戴安全帽則或雖有損傷卻未必會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7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黃稻進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黃稻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於107 年8月7 日上午11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案交岔路口周圍並無遮蔽視線之物體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由南北向道路朝本案交岔路口行進時,當可看見黃稻進亦騎乘機車東西向道路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則衡情黃稻進本有左轉彎之可能性,被告自應於黃稻進左轉前即留意黃稻進機車之動態,更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減速,以因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能夠及時暫停禮讓對方車輛之可能。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3 、4 公尺前看到黃稻進要左轉,有按喇叭等語(相卷第30頁),更徵其於黃稻進機車左轉前應已發現黃稻進。
至於被告於審判中改稱黃稻進已經轉彎其才看到黃稻進並按喇叭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
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肇事地點前有看到前方路口有黃稻進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左轉,有立刻鳴按喇叭並要煞車等語(相卷第7 頁),亦即,其於黃稻進轉彎後始注意到乙節,顯與現場狀況不符,復與行車常情未合,此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又本件經送成大基金會進行本案車禍原因與責任分析鑑定,由該鑑定機構透過Google量測功能量測上開涵洞出口至事故地點,距離約為23.27 公尺,有Google量測距離圖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1 頁)。
換言之,被告於甫出涵洞時應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離可注意黃稻進之機車亦朝本案交岔路口前進,是其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之過失,應足認定。
⒉另就被告行車速度部分,經成大基金會透過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播放分析現場監視器畫面認為:20:03-29 :黃稻進重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黃婧瑀重機車第一次出現在監視器銀幕,在紅色框記處,只看到部分的前輪,如局部20:03-29畫面。
20:04-01:黃稻進重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已於20:04-01完全通過20:03-29畫面中前輪緣的位置(如局部20:04-1 )。
因此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供車籍資料,黃婧瑀重機車長1855mm,可以推算黃婧瑀重機車由20:03-29至20:04-01,行駛了1855mm以上;
以黃婧瑀重機車在3/30秒中,行駛了1855mm計算,車速相當於18.55 公尺/ 秒=66.8 公里/ 小時【實際應為66.78 公里/ 小時,四捨五入為66.8公里】;
明顯超過速限40公里行駛。
另於局部20:04-1 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仍被電線桿遮蔽,但是於局部20:04-4 時,黃婧瑀重機車的車尾已明顯離原電線桿遮蔽處約1 個車身,所以4/30秒行駛的1 個車身,可以計算由20:04-1 至20:04-4 已發生撞擊,車速仍有13.9公尺/ 秒= 50.1公里/ 小時【實際應為50.085公里/ 小時,四捨五入為50.1公里】仍明顯超過速限40公里,所以可以交叉證明事故前黃婧瑀重機車超速行駛(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31 頁)。
上開車速之計算係以每秒30格畫面定格播放,並以行進距離計算行車速度結果,自屬客觀而可以採信。
從而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已遠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一度供稱其案發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云云(相卷第7 頁),顯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又本件前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後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另由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可知,黃稻進係沿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左轉,則其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黃稻進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⒋至於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一、黃婧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黃稻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
並建議認定被告車速為66.8公里之情況下,肇責分配為「黃婧瑀50-60 % (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稻進40 -50 %(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
然而,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並未說明黃稻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條注意義務,致未慮及黃稻進於左轉彎後有未靠右行駛,反偏向被告行車動線前方之過失,是成大基金會此部分鑑定意見難以遽採。
⒌此外,本件前經送事故鑑定覆議結論固認:「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後不當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
惟上開覆議意見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難採憑,自不足以覆議結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而:⑴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乃認為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時應要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此由鑑定會援引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偵卷第13頁),即可得知。
則辯護人認為鑑定會認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規定不符,顯有誤會。
⑵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誤認被告騎乘之85.8c.c .機車為125c .c ,然報告係以將監視器畫面每秒30格畫面定格,再以行進距離計算行車速度,並未以機車排氣量作為計算被告車速之基礎。
⑶鑑定報告書第49頁雖記載被告於撞擊發生時車速為時速50.1公里,然仍屬超速,且被告應於朝本案交岔路口接近時,即注意黃稻進機車之動向並採取減速之措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遲至黃稻進轉彎後,始開始煞車並鳴按喇叭警示,尚難謂已符合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得知黃稻進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只顧著巡田水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僅屬辯護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⑷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案。
然本案事故係於黃稻進左轉彎後進入本案南北向道路直行時所發生(此為辯護人前開①之辯護內容),應無通過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⑸辯護人稱本件車禍黃稻進自20分03秒之1 開始侵入被告路權,到20分04秒之4 發生撞擊,被告在不到1.5 秒之時間無法為完整反應云云。
然而,本案並無黃稻進之機車突然出現或因有遮蔽物致使被告猝不及防之情況,亦即,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並非在黃稻進侵入其車道時始有之,則辯護人稱被告反應時間僅有1.5 秒,要難採憑。
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亦指出,若以車速40公里行駛自涵洞至本案交岔路口之距離23公尺,時間為2.07秒,看到狀況後緊急煞車可以在16.6公尺將車輛煞車停止;
但若以66.8公里之車速行駛23公尺,時間僅需1.24秒,看到狀況後緊急煞車需要39.8公尺將車輛煞車停止。
是以,被告若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採取減速之措施,自能提早發現黃稻進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且於此情形下,被告能夠反應之時間、距離亦會較長,方可能免去車禍之發生。
是辯護人謂被告無法預見而不及閃避云云,尚非合理。
⑹辯護人另稱黃稻進若有戴安全帽則或雖有損傷卻未必會致死亡之結果云云。
然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
且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⒎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黃稻進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稻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黃稻進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左轉彎後未靠右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黃稻進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騎乘報廢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黃稻進發生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黃稻進喪失寶貴生命,黃稻進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其為肇事次因,黃稻進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等情節;
再酌以被告行為後未見悔意,以及黃稻進之家屬目前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雖表示願提出20萬元和解,然與黃稻進之家屬所請求之賠償間,仍有相當之差距,故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幫忙,月收入2 萬多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58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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