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177,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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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麟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安路與雲154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A 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頸扭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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