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01,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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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皓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臺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46.5 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車距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時,未保持適當煞停車距,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許勝利騎乘沿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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