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25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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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原名:劉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翰霖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街巷0 ○00號前,因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則本案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321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21日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考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精神下,被告在本案客觀上符合累犯要件,而主觀上其前次所犯仍為酒駕犯行,可見其對於類似犯行在刑罰的反應不佳,可見其認為多次飲酒上路並沒什麼大不了,這樣的僥倖心態往往是釀成更大不幸的前奏,在罪質相同下,並考量酒駕行為的惡性,以及這類物質性依賴的犯罪行為間的差異(如施用毒品),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顯然超過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尤其被告還是飲完高梁酒後就騎乘機車,對此實難對被告予以寬待,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慮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巷弄道路、時段為下午用路人較多時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感受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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