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有在其居所
-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7年7月19日「22
- 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
-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警方調取沿線監視器及車輛行車
- 四、被告於駕車至饒平國小附近停放後,既然確有可能在該處再
-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於員警查獲當下及警詢時均未提到
- 六、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其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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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2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路饒平國小前,因不勝酒力停於路旁並持續按鳴喇叭,經警方上前盤查,並發現被告身有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前,有在其居所飲用啤酒,並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饒平國小前上揚超市附近,嗣後經警方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家有喝一點點約2 、3 瓶啤酒,但沒有超標,在饒平國小那邊有再喝7 、8 瓶啤酒、差不多2 杯高粱,後來在車裡睡覺,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22時16分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 ○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路饒平國小前,因不勝酒力停於路旁並持續按鳴喇叭,經警方上前盤查,並發現被告身有酒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然本案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在該日22時15分將儀器歸零,同日22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故起訴書所載「飲用酒類」時間顯在「駕駛車輛」時間之後,甚至在酒測儀器歸零之後,時序顯然有誤。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在家裡飲酒後開車到上揚超市而構成公共危險罪嫌,應認起訴書之飲酒時間107 年7 月19日「22時16分許」為明顯之誤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在其雲林縣○○鄉○○○路0 ○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路饒平國小附近、上揚超市一帶,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某時,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在路邊發動、踩油門、持續按壓喇叭,經警要求下車後,聞到被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事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在饒平國小喝酒,車子停在上揚超市門口,後來上車休息,有發動車輛、按鳴喇叭、踩油門,但車子並無移動,手煞車沒有放下,也沒有打檔,車子在P 檔等語,而無論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過程,或參以警方事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黑白影本8 張及彩色原本11張(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均不能證明被告駕車至饒平國小附近路邊停放後,自斯時起至再度上車到為警查獲期間,除在路旁發動車輛、鳴按喇叭、空踩油門外,有自饒平國小附近路邊駕駛車輛實際移動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於上址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居所至饒平國小附近而行駛於道路,因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警方調取沿線監視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查明被告有於饒平國小附近飲酒之辯解是否為真,經警方調閱饒平國小前往大門口及往西螺之路口監視錄影,並翻拍畫面且附加註解,有上開黑白影本8 張附卷可查,該等翻拍畫面甚為模糊,難以分辨其中人物特徵,亦無法辨識細微動作,且畫面未連續,惟顯示時間為2018/07/19(下均為同日)21:15:45及21:48:14時,拍攝方向為往大門口,註解分別為「林嫌於路邊飲酒(早)」、「林嫌與友人於路旁飲酒(晚)」,後者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一側之路旁隱約可見一穿著白色衣物人士坐臥;
於顯示時間21:49:22、22、21:49:29時,拍攝同一方向,註解分別為「林嫌飲酒後欲穿越道路」、「林嫌上車畫面」,畫面可見一著白色上衣人士自畫面左方至右方逐漸橫越行人穿越道;
嗣自顯示時間21:55:26起,往大門口方向可見有其他人車出沒於畫面內,往西螺方向可見有人圍繞在一小貨車旁,註解說明為路過民眾及附近住戶出外查看該車不斷鳴喇叭、踩油門。
本院雖向警方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原始影像,然經函復稱監視器影像未備份流存,僅提供翻拍畫面彩色原本11張與本院,有雲林縣斗六分局108 年3 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529號函文(本院卷第39頁)暨所附上開翻拍畫面彩色原本可供查照,上開翻拍畫面彩色原本亦未能清晰辨識畫面中之人物之特徵及連續動作,本院無從勘驗監視錄影原始影像以確認畫面中之穿著白色上衣人士是否為被告、有無於該處路邊飲酒之動作等事實,然此等不利益不得歸諸被告,是本院依上開翻拍畫面所見及警方所註記事項,應得認定被告為翻拍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人士、曾於該路口停留一段時間且疑似坐臥於地面,無法排除被告有於該處飲酒等事實。
四、被告於駕車至饒平國小附近停放後,既然確有可能在該處再次飲酒,則縱使被告曾於稍早於上址居所飲用啤酒並於酒後駕駛車輛至饒平國小,有酒後駕車之舉動,然卷內並未見被告尚未在饒平國小附近再度飲酒前之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而酒精代謝率依個人年齡、飽腹與否、體質差異、生活環境狀況均有所不同,事後難以精確還原被告於案發時飲用多少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必定為多高之數值,是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其居所駕駛車輛至饒平國小前此一階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本案又未見被告於該段路程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院難以被告所稱有於居所飲酒後駕車至饒平國小附近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再度飲酒後為警酒測所得酒精濃度測試值,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於員警查獲當下及警詢時均未提到曾在上揚超市飲酒,於偵查及審理中方改以上詞置辯,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上揚超市對面或現場有飲酒,不足採信。
惟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並有在車內鳴按喇叭、空踩油門,產生莫大噪音,因而引發警方及往來民眾關注之異常舉動,顯然醉意甚濃,是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時未能為完整之陳述,實與常情無悖。
況依警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註解,可認無法排除被告有於饒平國小附近飲酒之事實,亦如上述,非全無證據佐證被告之辯詞。
再者,被告所辯情形,係在家自行飲酒後又出外找友人繼續飲酒,應與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無違,與部分酒後駕車者為逃避刑責,於發生交通事故等可能因此遭查獲之情事後,刻意離開現場再行飲酒,以掩蓋先前酒駕情事之異常舉動迥然不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證據法則,被告無庸就其所辯之非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六、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5頁),僅係警方基於被告酒精濃度於查獲時高於法定標準所開立,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3頁)為警方查獲後所紀錄,但就飲酒結束時間欄記載「未告知」,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有所出入,而駕車時間欄為「107 年07月19日22時05分」,漱口時間欄為「107 年07月19日22時06分」,惟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在饒平國小前有自路旁駕駛車輛移動而行駛於道路乙節,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均無法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其舉動確屬可議,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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