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上,11,201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秋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交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繳銷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 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8,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交於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

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47、64頁),並有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車輛及駕照資料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固非無見。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誤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茲警愓,並啟自新。」

等語為由,然就被告究竟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已盡其說理義務;

況且,被告本案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8 ,明顯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規範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甚多;

且被告於酒駕過程中,自摔倒地,並經送醫急救,可知被告此次酒駕行為之危險性高於其他「單純酒駕而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者,原審雖有設定緩刑條件為支付公庫1 萬元,然對比上述之被告犯罪情狀,該要求顯然過低,假使本件以行政罰之手段裁處被告,亦肯定超過1 萬元,可知原審之緩刑條件已難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未針對被告之犯行給予適當的刑罰評價。

是據上各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即遽予宣告緩刑,實有未當,有礙於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往來安全法益之保護。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8 ,超過標準值甚多,並非輕微,雖屬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但因被告此次酒後駕車造成自摔倒地,與單純酒駕之行為有別,自難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於晚間行經路段為村里道路,所幸被告並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與配偶同住且有1 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提出就醫及用藥證明佐證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其無前科,且係自摔,已有深刻反省,支付公庫1 萬元屬沉重之負擔等語,然審酌本院上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以及前揭各種量刑之事由,實難依被告所願宣告更輕的刑度或設定更輕微的緩刑負擔,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並非未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