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65,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德本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至21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水林外環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隊)108 年2 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6 月21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交簡卷第7 至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酒醉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幾百元、離婚、現與同居人育有11歲、6 歲之子女各1 名、目前與小孩及父親同住、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