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簡,7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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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亮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鄺亮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鄺亮徽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蔡孟純,沿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臺17線50.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撞路旁行道樹後人車倒地,致蔡孟純頭頸部外傷、顏面骨折、頸椎損傷,雖經緊急送醫,惟仍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鄺亮徽亦因受傷送醫,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

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勘(相)驗筆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8張。

㈢108 年1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㈤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被告鄺亮徽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主刑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蔡孟純死亡,侵害其生命法益,並造成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於審判中一度無法控制情緒落淚,徵顯其內心應當十分自責與哀慟,悔意深切,另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為憑,且其目前仍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於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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